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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苏阿凤、陆军、陆明与余峰、平小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阿凤,陆军,陆明,余峰,平小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苏阿凤,女,194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陆军,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陆明,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星亮,北京市大成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峰,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平小宝,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峰,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阿凤、陆军、陆明与被告余峰、平小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星亮、被告余峰(亦系被告平小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苏阿凤、陆军、陆明诉称,2013年3月5日18时45分,被告余峰驾驶牌照为苏A×××××的小型轿车违反禁令标志,沿东大影壁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威商务会馆门口左转时,撞到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陆崇如与苏阿凤,致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陆崇如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6日10时25分死亡。经交警认定,余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崇如、苏阿凤不负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峰和平小宝辩称,余峰与平小宝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责任应当由余峰承担。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余峰已经在交警大队调解并达成了赔付315000元的协议,目前已经赔付了110000元,协议约定余款在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如未支付需要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因为余峰资金筹集存在困难,没能及时支付余款,希望法院判决按原来的协议履行,不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应当提供在有效期内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另本案应当保留另一伤者苏阿风的赔偿份额;具体诉请在质证阶段发表。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18时45分,被告余峰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牌照为苏A×××××的小型轿车违反禁令标志沿南京市东大影壁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威商务会馆门口左转弯时,撞到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陆崇如及苏阿凤,致两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陆崇如经南京军区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6日10时25分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余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崇如、苏阿凤不负事故责任。苏A×××××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平小宝,该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此次事故时,余峰系借用平小宝的车辆。陆崇如,男,1936年7月5日出生,于2013年3月6日死亡,2013年3月25日火化。陆崇如生前居住于南京市玄武区××路×号×楼×门3楼西,系××造船厂退休职工。原告苏阿凤、陆军、陆明分别为陆崇如的配偶、长子、次子。南京市玄武区梅园新村街道东大影壁居委会与南京市公安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陆崇如除三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共同承诺:除三原告外,陆崇如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权利的,由三原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48385元,证据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二、丧葬费22993.5元,证据为火化证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证据为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余峰、平小宝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平保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四、误工费5000元,主张3个人,7天,每人每天238元,有死者配偶、大儿子、小儿子处理丧事。被告平保公司认可3000元,被告余峰、平小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五、其他损失28621.5元,无证据证明。被告余峰、平小宝、平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余峰提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陆崇如各项医疗费22904.2元、苏阿凤的医疗费32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平保公司认可医疗费的数额,但提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余峰表示:其已赔付的110000元,系其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自愿赔偿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余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以235000元为限,即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不足235000元,不足部分,由余峰补足,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超过235000元,原告只获得235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给付余峰。被告平保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因被告平保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峰驾驶机动车撞到行人陆崇如发生交通事故,致陆崇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一名伤者苏阿凤,根据死者陆崇如和伤者苏阿风的伤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1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1539元。因被告余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余峰系向平小宝借用车辆,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余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对该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陆崇如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处理丧事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陆崇如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余峰垫付,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保公司提出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148385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2904.2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247282.7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8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846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8961.70元。余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904.20元,原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应返还余峰的赔偿款与余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余峰22266.20元,被告平保公司可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将该款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余峰。三原告与余峰自行达成的协议,待判决生效后由双方按协议履行,即余峰还应给付原告998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阿凤、陆军、陆明247282.7元(原告应返还余峰22266.20元,被告平保公司可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将该款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余峰。原告与余峰达成的协议,待判决生效后由双方按协议履行)。二、驳回原告苏阿凤、陆军、陆明对被告余峰、平小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余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已从平保公司赔付被告款中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