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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丁祖平与陆菊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祖平,陆菊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03号原告:丁祖平。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陆菊仙。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原告丁祖平诉被告陆菊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祖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陆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丁祖平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下午,在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委会进行治安调解中,陆菊仙无故殴打丁祖平。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肾挫伤,住院24天。2012年4月26日,余杭区公安分局对陆菊仙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陆菊仙殴打丁祖平,并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陆菊仙的行为给丁祖平造成身体伤害,经治疗花去医疗费4921元,造成误工损失3065元。现起诉请求判令:陆菊仙赔偿丁祖平医疗费4921元、误工费3065元(按误工天数38天,以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中私营企业29446元计算,即每天80.67元),合计7986元。本案诉讼费由陆菊仙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丁祖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证明陆菊仙殴打丁祖平致伤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陆菊仙致伤丁祖平后就诊治疗的事实。3、出院记录一份(复印),证明丁祖平因受伤住院及出院时,院方诊断为多处受伤、肾挫伤。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复印),证明陆菊仙给丁祖平造成伤害的事实。5、发票七份及医疗费详单,证明丁祖平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的事实。6、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丁祖平多处受伤、肾挫伤,住院24天及出院建议休息时间为二周。7、询问笔录一份(复印),证明陆菊仙除了殴打丁祖平脸部以外,还殴打了其他部位。8、证明一份,证明丁祖平的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陆菊仙辩称:2011年11月3日,在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委会治安调解时,丁祖平对陆菊仙说了不好听的话,便拉住丁祖平要求把话说清楚。在此过程中,陆菊仙只是甩手打了丁祖平一巴掌,另外并没有对其殴打。陆菊仙年纪七十多岁,且当时刚出院不久,尚需去医院吸氧,不可能对丁祖平造成身体伤害,应当驳回丁祖平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辩称事实,陆菊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询问笔录一组(申请本院调取),证明丁祖平的伤势与陆菊仙无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陆菊仙对丁祖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门诊病历书写的文字不够清楚,腰部挫伤仅是丁祖平的陈述。证据3,系复印,不予质证。证据4、该鉴定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陆菊仙的行为不至于身体伤害,故医疗费用与陆菊仙没有关联。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丁祖平的伤势与陆菊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证据8,不认可,收入证明需要提交完税证明。(二)丁祖平对陆菊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证明陆菊仙殴打丁祖平的事实,本院对丁祖平提供的证据1、4,经审查与原件无异,且真实合法,确认具有证明力;丁祖平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丁祖平因伤治疗的事实;对丁祖平提供的证据5、6、7及陆菊仙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作综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日下午,余杭区公安分局余杭派出所民警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民委员会内,对一起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治安案件进行调解。丁祖平、陆菊仙、黄金成、黄金贵等人到场参加。在调解过程中,因丁祖平的一句不当言语招致对方黄金成、黄金贵、陆菊仙等人的不满,双方遂发生争执,后陆菊仙动手殴打了丁祖平。同日,丁祖平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治。次日,丁祖平复诊并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8日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肾挫伤。2012年4月26日,余杭区公安分局对陆菊仙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陆菊仙甩手殴打丁祖平脸部,属情节较轻,依法对陆菊仙处以行政拘留5日。另根据丁祖平提供的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发票七份、住院医疗费详单、诊断证明书,丁祖平累计花去医疗费4921元(其中住院费用4006.55元),其出院后院方建议休息2周。审理中,本院对丁祖平之伤的诊疗、治疗费用及误工等事实向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调查,该院出具了诊疗经过说明,认为丁祖平的门诊诊疗过程符合规范,临床诊断“肾挫伤”依据不足,其单纯“多处挫伤”住院预计的费用1500元,住院一般7-14天。本院认为:一、丁祖平的受伤与陆菊仙的殴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在相关部门组织调解中,丁祖平的言语招致黄金成、黄金贵、陆菊仙等对方人员的不满,在发生争执后,陆菊仙殴打了丁祖平,丁祖平在事发当日及次日进行了门诊,根据相关病历记载诊断及医疗费收据,丁祖平受伤确实存在,陆菊仙辩称其是年纪七十多岁老年人,不可能对丁祖平造成身体伤害,但并没有举证证明是他人原因或丁祖平自身原因造成的受伤,且经本院释明,陆菊仙并没有对丁祖平受伤治疗的合理性申请法院司法鉴定,故应认定丁祖平的受伤与陆菊仙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陆菊仙的殴打行为造成丁祖平身体受伤,陆菊仙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丁祖平主张由陆菊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的认定。丁祖平受伤后当日、次日就诊及诊疗过程合理,该二日的门诊医疗费累计757.5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丁祖平被诊断为“多处挫伤、肾挫伤”(“肾挫伤”属于修正诊断)而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医学诊疗发现其在住院后第13天才出现尿常规隐血3+,镜检红细胞1+,据此诊断为“肾挫伤”,而此前医学临床检查并没有前述病患的指征,不足以确认该疾患,故“肾挫伤”与此前陆菊仙殴打丁祖平之伤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其相应治疗“肾挫伤”的费用不应当向陆菊仙主张赔偿,予以剔除;根据丁祖平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去掉不合理的治疗“肾挫伤”部分的医疗费后,本院认定其余属于治疗“多处挫伤”的医疗费为1500元。对于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门诊日期及单纯就“多处挫伤”住院的一般时间,确认误工天数为8天,丁祖平要求按每天误工费80.67元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划分。丁祖平与陆菊仙等人发生争执后,陆菊仙的殴打行为造成丁祖平受伤,陆菊仙对丁祖平之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百分之八十责任;丁祖平的言语不当,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综上,陆菊仙的殴打行为造成了丁祖平的人身受伤,丁祖平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由陆菊仙按责进行赔偿,其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菊仙赔偿原告丁祖平医疗费2257.50元、误工费645.36元(80.67元/天*8天)共计损失2902.86元中的80%计232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祖平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祖平负担15元,被告陆菊仙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