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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苏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在罗家屯镇沙涧村路口,遇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杏树坨村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乙索要欠款,但王某乙否认欠债之事,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强行将王某乙拽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汽车后座上,指使李某某将车开到本村东南方向的一选厂内,非法限制王某乙人身自由,时间约四十分钟。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曾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李某某在迁西县罗家屯镇沙涧村路口遇到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被害人否认欠债之事,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强行将王某乙拽上李某某驾驶的汽车后座上,指使李某某将车开到本村东南方向的迁安市五重安乡一选厂内,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约四十分钟。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曾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王某甲电话告知被害人妻子并要求被害人妻子送钱还债。被害人妻子向迁西县公安局报警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回。案发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到迁西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2、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经过。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4、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地点的情况。6、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被殴打致伤的情况。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首情况。9、三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为索取债务,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闻冬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