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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赵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赵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陈红梅。被告:赵德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原告陈红梅与被告赵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贤春、被告赵德生、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梅诉称:2012年12月15日,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路边停放的赵德生驾驶的皖N97x**号重型平板货车,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由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6340.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红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赵德生系肇事者、责任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垫付医疗费13318.64元。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各被告应以此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2、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1、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垫付车辆维修费为1500元,并由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定损确认;2、原告垫付交通费为300元。证据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房产证、房主身份证、租房合同、房租收条。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赵德生在审理中表示: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陈红梅医疗费9341.6元。因我在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赵德生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六安市交警三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赵德生缴纳医疗费押金2万元,已支付陈红梅住院医疗费9341.6元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陈红梅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其中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赵德生对于陈红梅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于陈红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一无异议。证二可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三证明驾驶员是A2证,应提交体检单;保单无异议。证四证明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营养费只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医嘱。医药费发票,原告应提供原件;金额196元的门诊发票,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证五司法鉴定书,申请法庭给予五个工作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证六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七,营业执照中没有看出年检信息,对这个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劳动合同中签定日期是2011年5月份,但合同的字迹较新,应是针对这次事故所做的,且落款中陈红梅的字迹与租房合同的字迹有所出入,对该劳动合同的三性有异议;单位证明,该单位是个体工商户,此证明应是证人证言,原告在庭前应申请证人出庭,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工资单或银行发工资的记录,故对该证明三性有异议,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就在此单位工作;房产证、房主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租房合同、房租收条三性有异议,因租房合同双方未到庭作证。陈红梅、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于赵德生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陈红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中金额为196元的门诊发票,系陈红梅住院当天,即2012年12月16日的化验费用,应系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及该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五司法鉴定书,因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七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房租收条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陈红梅自2011年起即在六安市裕安区南岳酒家工作,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并在六安市区租房居住,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赵德生提交证据,陈红梅、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15日22时30分,陈红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路边停放的赵德生驾驶的皖N97x**号重型平板货车,致陈红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陈红梅、被告赵德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红梅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型颅脑损伤1、左额叶脑挫裂伤;2、枕骨骨折;3、前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继续行高压氧康复;2、出院带药,弥可保500ug口服3/日;3、每周三上午李春国主任医师门诊;4、一月后复查头颅CT。”陈红梅共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12341.64元,门诊费用977元,合计13318.64元,其中陈红梅自付3977.04元,赵德生垫付9341.60元。2013年3月2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136号关于陈红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红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红梅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陈红梅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确认,陈红梅车辆损失为1500元。另查明:皖N97x**号重型平板货车的所有人是赵德生,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该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德生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陈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红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红梅与被告赵德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德生作为侵权人应根据交通事故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陈红梅与被告赵德生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由陈红梅与赵德生各负50%责任,其中赵德生应承担的数额,由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针对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陈红梅虽系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但陈红梅事故发生前在酒店工作,其误工费应以参照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计算为宜。二、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36号评定意见书对于陈红梅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之处,且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三、本案伤残鉴定费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不予承担,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陈红梅与被告赵德生按50%比例承担,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计算原告陈红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12341.64元,门诊费用977元,合计13318.64元(其中赵德生垫付934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3、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4、误工费8232元(68.60元/天×120天);5、护理费3870元(86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7、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车辆损失15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76828.64元。由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7095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5878.64元,由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中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赔付50%,即2939.32元,另50%责任由原告陈红梅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红梅医疗费10000元(其中赵德生垫付9341.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94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梅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709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赔付原告陈红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5878.64的50%,即2939.32元。三、驳回原告陈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陈红梅承担980元,被告赵德生承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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