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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昆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与侯某、张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经营管理“海智网吧”。之后为了减少成本,扩大规模,三人又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网吧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每年给付侯、张二人各100000元的承包费,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侯、张二人为索要承包费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9日,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2010)昆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潘某某给付张、侯二人2009年至2010年承包费各89999元。随后,被告人潘某某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包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在此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与前妻协议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及房屋归前妻所有,所有债务由其承担,同时还将其名下的房子以110000元的价格过户给其妹。2012年8月3日,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向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移送。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书证房屋买卖合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书,拒不执行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与侯某、张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每人出资100000元,共同经营管理被告人潘某某原有的“海智网吧”,合作期限为2005年至2015年。2007年8月25日,经三人协商,又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侯某、张某某退出经营,网吧由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经营管理,被告人潘某某每年给付侯某、张某某承包费各100000元,承包期自2007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侯某、张某某为索要承包费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昆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侯某承包费每人各89999元。宣判后,被告人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包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在此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与前妻李某某协议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及其共有房产均归李某某所有,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债务全部由被告人潘某某承担,同时还将坐落于包头市阿尔丁大街8号街坊所有权人为潘某某的房屋一套以110000元的价格过户到被告人妹妹的名下。2012年8月3日,我院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安局移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将尚欠款项给付完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0)昆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我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昆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侯某承包费每人各89999元(10000/12个月*15个月*2-70000元=179998元)等;2、书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0)昆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3、申请执行人侯某报案及访问笔录,证实2005年,其与张某某、潘某某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海智网吧”。2007年为减少成本,扩大规模,三人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网吧由潘某某一人经营,潘某某每年给付其二人各100000元的承包费;从2009年起,潘某某不再给付承包费。为此,二人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某给付尚欠的承包费用。期间,潘某某与其前妻协议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及房屋均归其前妻所有,双方所欠债务均由潘某某承担;同时,潘某某还将其名下的房屋以110000元的价格过户到其妹名下;4、书证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2011年3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前妻李某某将坐落于包头市阿尔丁大街8号街坊房产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兰某;5、书证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将坐落于包头市阿尔丁大街8号街坊房产以1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妹;6、书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1年包昆执字第103号移送函,证实2012年8月3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的潘某某一案移送公安机关;7、书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1)包昆执字第103-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履行143036元;8、书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1)包昆执字第103-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将所欠费用全部履行完毕;9、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法院审理阶段,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执行工作,将所欠款项执结完毕,得到申请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晓莲人民陪审员  董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仁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