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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红广、李家家、邵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79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华魁,该社职工。被告靳红广,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古贤乡后路村***号。被告李家家,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汤阴县东关路***号。被告邵峰,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汤阴县信合路**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社)与被告靳红广、李家家、邵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华魁、被告靳红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家、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靳红广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8月5日到期,由被告李家家、邵峰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靳红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5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2、要求被告李家家、邵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红广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家家、邵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汤阴信用社与被告靳红广、李家家、邵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靳红广向原告汤阴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2.27‰,逾期贷款利率为16.564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靳红广结息至2011年9月5日。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从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为1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发放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汤阴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靳红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汤阴信用社要求被告靳文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家、邵峰作为借款人靳红广的保证人,在借款人靳红广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家家、邵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家、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红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5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家家、邵峰对被告靳红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家家、邵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红广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5元,减半收取556.25元,由被告靳红广、李家家、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