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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纪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瑞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即使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2012年3月7日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也没有探望过原告及孩子一次,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生育孩子的费用及分居期间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用;4、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5、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买玩具费用单据7张,2106元;孩子看病单据8张,2838.84元;孩子百岁像单据1张,134元;路费单据2张,110元;购买手机单据两张,939元;购买奶粉单据5张,482元;购买衣服单据34张,2847元;购买零食单据14张,620.9元;共计9461元。2、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手写、打印各一份。关于孩子抚养,手写协议书规定:孩子归孙某甲,何某按国家法律规定负担孩子抚养费。打印协议书规定:孩子归孙某甲,何某不用负担抚养费。被告何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不应负担分居期间原告的生活费用;不应给付原告经济帮助;原告手中有被告的个人财产1万元及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茶几一个、四组沙发一套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打印离婚协议书一份,关于孩子抚养,孩子归孙某甲,何某不用负担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大部分单据为收据而非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就关联性而言,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孩子也有法定抚养义务,被告在原告处有财产3万元,即使以上药费真实,也没有形成债务,并且原告诉求中也没主张债务,所以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认可打印的协议书,不认可手写的协议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另一份手写的协议书才是双方认可的。法庭对原、被告的论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分居期间的生产费用单据,虽然大部分为收据,但其真实反映了原告分居期间的生活费用,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因互相矛盾,故均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有个人财产:被褥五套、床上三件套二套、电砂锅一个、毛毯一个、电热宝一个在原告处。自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在分居期间为生活消费94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孙某乙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被告是农民,无固定收入,应当按2012年河北省农民人均收入8081元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确定抚养费,每月以170元为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被告之子孙某乙满18周岁止。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自己抚养孩子,又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比较困难,被告应当分担原告分居期间的生活费用,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原、被告争议的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茶几一个、四组沙发一套,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故对上述争议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对方又表示否认,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孙某乙(2012年7月25日生)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何某负担部分抚养费,每月以170元为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被告之子孙某乙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被告何某给付原告孙某甲经济帮助5000元。四、被告何某返还原告孙某甲个人财产:被褥五套、床上三件套二套、电砂锅一个、毛毯一个、电热宝一个。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茶几一个、四组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上列三、四、五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纪坡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