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林宝华、林鹤鸣等与台州市益鼎车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林宝华。原告:林鹤鸣。原告:林太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观、蔡婉瑛。被告:台州市益鼎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正君。原告林宝华、林鹤鸣、林太菊为与被告台州市益鼎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华、林鹤鸣、林太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华、林鹤鸣、林太菊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属三原告持有的台州哈雅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雅西公司”)的全部股份及该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被告益鼎公司。案外人罗启玉为办理产权转移承担协助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将1168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归还哈雅西公司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台州分行)的抵押贷款25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益鼎公司和应正君不能归还浦发银行台州分行的250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方有权收回哈雅西公司及其名下的全部土地、厂房等资产,被告益鼎公司及应正君不得有异议。现因被告不能归还浦发银行台州分行2500万元贷款,浦发银行台州分行已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作出判决。原告认为,被告已实际受让哈雅西公司股权,但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按约归还浦发银行台州分行贷款,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三原告股权转让款1168万元。庭审过程中,三原告自认其中100万元定金已由被告交给案外人罗启玉,故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三原告股权转让款1068万元。原告林宝华、林鹤鸣、林太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约定,三原告将在哈雅西公司的股权及哈雅西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二、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已按约将哈雅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三、(2013)台椒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林宝华向浦发银行台州分行贷款2500万元,被告益鼎公司未按约归还该250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益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原告林宝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主要涉及《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转让款项的交付情况等。原告林鹤鸣、林太菊对原告林宝华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已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益鼎公司。被告益鼎公司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向原告林宝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系原告林宝华的陈述,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原告林宝华、林鹤鸣、林太菊作为产权出让方(甲方)、被告益鼎公司作为产权受让方(乙方)及案外人罗启玉作为协议辅助方(丙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所持有的哈雅西公司全部股份及其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1.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其中林宝华出资额为100万元、林鹤鸣出资额为300万元、林太菊出资额为100万元。2.工业用地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三甲枫南东路903号,土地证号:椒国用(2012)第0025**号,占地面积16220.49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4-8-15。3.工业厂房: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建筑面积3403.25平方米;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建筑面积3845.73平方米;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建筑面积3403.25平方米。4.辅助房:建筑面积按实平方米;辅助设施:变压器:功率3.5W;供水及排水设施;空调、办公桌不在本协议转让范围内。5.上述土地、厂房已于2012年6月向浦东发展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2500万元。甲方保证本协议转让标的无其他债务,如果转让标的还有其他债务、其他抵押、质押或受到任何司法查封或强制执行的,概由甲方、丙方负责。二、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上述产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668万元,本协议标的附带的一切银行贷款、欠税、经营负债等在交付时从该价款中直接扣抵。三、付款方式及付款办法: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乙方支付定金100万元给甲方。2.自本协议签订两个月内,丙方以台州市大自然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给乙方提供贷款担保,由乙方向农业银行及其他银行申请办理三年期贷款1500万元,再共同帮助乙方筹资1000万元(该1000万元利息由乙方负担),全部用于偿还浦东发展银行2500万元贷款。乙方也可以为丙方提供三年期银行贷款担保。甲、乙双方在上述贷款申请得到批准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哈雅西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接收人及其股份分配比例由乙方指定),甲方向浦东发展银行的抵押贷款2500万元及其利息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由乙方负责偿还支付,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日之前的利息由甲方负责支付。3.乙方在农业银行2500万元抵押贷款放款当日,支付给甲方转让款868万元。4.余款200万元在上述土地厂房资产交接完成时结清。5.如果以上银行贷款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不能办理,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在乙方宣布解除协议的二日内返还100万元定金,返还定金不计利息。四、交付期限及交付办法。1.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财务账册、公司印章等全部证件、资料应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移交给乙方。2.甲方在2012年10月15日腾出该厂房及土地,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乙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对房屋及其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双方签订交接书,甲方将上述产权交付给乙方。五、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1.产权过户费由乙方承担。2.甲方在厂房、土地资产交接前应支付完该用地上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通信等费用;交接前原公司、工厂经营产生全部国税、地税、行政性收费由甲方负责,交接后由乙方负责。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0月10日,原告林宝华、林鹤鸣、林太菊与被告益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因厂房转让给被告益鼎公司,原告林宝华由哈雅西公司担保向浦发银行所贷的2500万元由被告归还。如被告益鼎公司在浦发银行台州分行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2500万元贷款,原告林宝华有权按2500万元的金额收回哈雅西公司及其名下的全部土地、厂房等资产,哈雅西的新股东应正君及益鼎公司不得有异议。2.厂房买卖余款共计368万元,其中168万元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另200万元在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延期付款则按千分之三每天计算利息。双方并约定其他补充事项。2012年10月11日,哈雅西公司投资人(股权)由林宝华(投资额100万元,百分比20%)、林太菊(投资额100万元,百分比20%)、林鹤鸣(投资额300万元,百分比60%)变更为应正君(投资额250万元,百分比50%)、张曼(投资额250万元,百分比50%)。之后投资人变更为应正君(投资额500万元,百分比100%)。三原告自认被告益鼎公司按约交付给中间人罗启玉定金100万元。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林宝华及案外人蔡利平向浦发银行台州分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林鹤鸣、林太菊、案外人大自然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哈雅西公司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三甲枫南东路903号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益鼎公司未按约代为归还原告林宝华向浦发银行台州分行的借款,该行针对2500万元借款于2013年2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一、林宝华、蔡利平返还给浦发银行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9200元。二、浦发银行台州分行有权对哈雅西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三甲枫南东路903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大自然公司、林太菊、林鹤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剩余1068万元转让款,被告益鼎公司亦未支付。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已按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已完成哈雅西公司资产的交接,被告未按约支付三原告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益鼎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宝华、林鹤鸣、林太菊股权转让款10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80元,由被告台州市益鼎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