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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振军与肖经义、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郭振军,个体。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经义,居民。委托代理人付新,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6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驻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和平路。负责人刘国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驻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5层。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振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嫦秀、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毅,被告肖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军诉称,2012年7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肖经义驾驶冀T×××××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西环路口与对行原告郭振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经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振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北省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损失17592.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经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冀T×××××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本人所有,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一份交强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肖经义所驾驶的冀D×××××挂号车车主是肖经义,本公司只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的支配运营权均由肖经义享有,因此,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冀D×××××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肖经义驾驶的冀T×××××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同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提交答辩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肖经义驾驶的冀T×××××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一个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复印费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肖经义驾驶冀T×××××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99公里+327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路西侧与对行原告郭振军酒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郭振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经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振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振军受伤后被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3456.43元。原告郭振军之伤情后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振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郭振军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伍个月;3、郭振军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郭振军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壹仟(1000.00)元整。另查明,被告肖经义驾驶的冀T×××××(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经义本人,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每份交强险保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振军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674.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9366元,护理费1748.32元,医疗费23456.43元,停车费70元,清障费1020元,车损鉴定费1610元,车辆损失4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094.75元。要求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2254.75元,剩余损失36840元,由被告肖经义、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计款18420元,共计11067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经义驾驶冀T×××××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郭振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振军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肖经义所有的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单位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肖经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停车费、清障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证据确凿、充分,于法有据,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应分别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因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9366元,护理费1748.32元,医疗费23456.43元,停车费70元,清障费1020元,车损鉴定费1610元,车辆损失4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094.7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郭振军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827.37元。根据被告肖经义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肖经义、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郭振军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剩余损失41440元的50%计款20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振军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82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振军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82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肖经义、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振军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郭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肖经义、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67元,由原告郭振军负担4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肖经义、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培林代理审判员  周嫦秀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