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1990号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90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白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2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大北汪镇东辛寨村。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婚姻基础的情况下于,于2010年农历11月27日草率举行典礼仪式,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现在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属于草率结婚,婚后更是发现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感情不和。2012年农历7月15日,我与被告吵架后被告就回到娘家居住,我与被告的婚姻只是一种形式,也没有了夫妻感情。被告回娘家后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点家庭责任,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根本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董燚豪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认识,并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11年1月1日(2010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双方于2012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农历7月15日)。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白某某父亲白某进行了调查,白某表明,2012年8月31日(农历7月15日)原告打了其女儿被告白某某,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其女儿白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婚生儿子董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其女儿就同意离婚,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且双方结婚已长达两年之久,并生有一子,可见双方具有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好生活,双方产生纠纷应积极想办法化解,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双方只有真诚相待,坦诚相见,才能化解矛盾,增进夫妻感情。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中通过对被告父亲白某的调查,能够确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农历7月15日)分居至今的事实,分居时间尚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