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山东聊城百货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章,主任。委托代理人孟昭诗,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聊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国际商务港八楼。法定代表人吴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广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聊城防空办)诉被告山东聊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百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工作的紧急需要和中共聊城市委、市人民政府和军分区等领导机关的安排,原告需要在被告处进行战备工程施工。被告向原告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60519元“拆迁房屋重置补偿费”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要求缴纳保证金30万元的要求,原告迫于无奈又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经原告提出,被告同意在工程施工完成后确定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10日内退还保证金,双方签订有“协议”。但现在该工程施工完成已三年有余,被告迟迟不退还保证金。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被告辩称,我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取得260519元拆迁房屋重置补偿费,完全是合法的。原告方严重违约,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施工,给被告温泉井的使用、维修留下隐患:1、井被挖开后,按照双方约定,井四周应用混凝土浇筑,但原告方未按照约定施工;2、未预留温泉井维修天井;3、维修平台和爬梯未给制作和安装;4、室内裸露的管道未作保温处理。由于原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施工,导致温泉大酒店经营受损,也给聊城汇德隆百货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约为60余万元。同时原告所称30万元保证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施工中已从30万元保证金中报销了19984.5元,现保证金数额应为280015.5元。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或主张:提交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施工前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万元,施工完成后在确定没有造成甲方损失的情况下,甲方在10日内退还。提交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30万元的保证金。2012年4月18日,原告方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拟证明被告在催告函发出的时间还没有退还保证金。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日通过竣工,我方要求对方退还“保证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其拒不退还保证金不是事实,因为只有确定原告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退还保证金;催告函是2012年4月18日发出的,被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所显示的时间不是施工完成的时间,不应以监督报告作为施工完成时间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返还施工保证金的函》中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现原告主张《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二者自相矛盾;应以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施工完成时间“施工完成三年有余”为准。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人防工程监督质量报告》明确记载了经验收合格的时间。我方提供的《人防工程监督质量报告》足以推翻起诉状中所称的“施工完成三年有余”的时间。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或主张:提交2009年3月18日,聊城市城建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建设总指挥部市人防指挥建设调度会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若施工对温泉井正常运转造成损失,市防空办负责承担造成的全部损失。提交2009年10月21日聊城防空办工作人员唐义祥签字的证明、单据各1张以及定额发票32张。拟证明证明条和单据条上均有聊城防空办工作人员唐义祥签字,原告所交保证金已支取19984.5元,剩余280015.5元。提交2009年7月1日汇德隆公司给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施工严重影响汇德隆百货的经营,要求被告降低租金。提交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一份和2010年2月8日人防建设损失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人防工程施工因井管外露温度无法保障,造成运营经济损失47万元。提交2010年1月25日,2010年3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两份,证明被告就温泉地热井保暖维护一事多次反映,施工给酒店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提交施工方中铁十四局公司给被告的通知函,证明原告方施工造成的被告方电缆线破坏,也造成了停车场铁栏杆的损坏。2012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原告方在东昌西路21号建设中的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对温泉井的预留通道,造成被告方的经济损失57万元。提交2012年2月22日聊城人民防空办公室要求返还施工保证金的函一份;2012年5月13日我方发给原告方的意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方认为原告方违约,并给被告方造成经济损失。温泉井管敷设技术方案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案对于井管进行混凝土浇筑,也没有给温泉井预留井添置,没有按照方案制作和安装维修平台和爬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第三条约定:为方便被告热水井的使用、维修,原告方施工应为被告预留热水井的通道及空间,并确保水井安全,并签订了温泉井管技术方案。对证据1,原告认为其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方无法证实其损失。对证据2,原告方认为签字系个人行为,与原告单位无关,且报销不符合规定,人防办应向市政府财务室报账,不可能去被告处报账,出示发票的也不是被告单位,而是聊城市东昌府区腾达建筑队。发票不能证明其用途,也不能证明系唐义祥所写。对证据3,该申请是汇德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且申请中也没有举证因为原告施工造成了其损失。对证据4,被告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我方单位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5,通知中被告只是列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施工有关系。对证据6,只能证明中铁十四局对被告有关问题的答复,并不能证明对被告已造成损失的结果。对证据7,该函只有发函单位,没有收函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函只是列举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对证据8,认为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只是来往函。对证据9,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没有交予原告,属于无效证据。对证据10无异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16日,原告聊城百货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五条约定:乙方施工前向甲方纳保证金30万元,施工完成后在确定没有造成甲方损失的情况下,甲方在10日内退还。…………”2009年4月20日,聊城市防空办向被告聊城百货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3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交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0月19日有聊城市防空办工作人员唐义祥签字的证明和单据各1张,证明原告所交保证金已支取19984.5元,剩余280015.5元。原告方认为签字系个人行为,与原告单位无关,出示发票的也不是被告单位,而是聊城市东昌府区腾达建筑队。2012年2月22日,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聊城百货公司发出《关于返还施工保证金的函》,要求返还该保证金。原告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日通过竣工。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返还该保证金。被告认为原告只有在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退还该保证金,且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方庭审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营损失30万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书写收据一份,可以认定2009年4月20日,原告方因人防工程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30万元。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施工前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万元,施工完成后在确定没有造成甲方损失的情况下,甲方在10日内退还。聊城百货公司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经营损失30万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用,本院对其反诉请求及相关证据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聊城百货公司未有明确证据证明自己受有损失,而拒不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其行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提供的《人防工程监督质量报告》,证明该人防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施工完成时间为“施工完成三年有余”为准,不应以监督报告作为施工完成时间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提供其《人防工程监督质量报告》系建设单位聊城人民防空办公室、勘察单位聊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设计单位山东省人民防空建筑设计院、建设单位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该人防工程验收合格作出的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人防工程施工完成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交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0月19日有聊城市防空办工作人员唐义祥签字的证明和单据各1张,证明原告所交保证金已支取19984.5元,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该证据予以认可。现保证金剩余280015.5元。综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损失,且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将保证金280015.5元返还给原告聊城防空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保证金280015.5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告聊城百货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