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颜廷旗与李爱民、杨士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旗,李爱民,杨士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颜廷旗,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古阿井酿造就业有限公司,现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亚楠,阳谷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民,女,47岁,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士柱,男,49岁,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颜廷旗与被告李爱民、杨士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廷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民、杨士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旗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李爱民从我处借款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爱民拒不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杨士柱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杨士柱主张权利,但被告杨士柱也不履行还款责任。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爱民、杨士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李爱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8日,还款日期2013年元月7日借款人:李爱民担保人:杨士柱”。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爱民借款事实及被告杨士柱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爱民向原告颜廷旗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爱民未按约定还款应属违约。故对原告颜廷旗要求被告李爱民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李爱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士柱为被告李爱民的借款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杨士柱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应认定为对被告李爱民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士柱对被告李爱民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士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爱民追偿。被告李爱民、杨士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廷旗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士柱对被告李爱民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士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爱民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爱民、杨士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