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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段红忠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红忠,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邯郸市。1986年5月20日因盗窃被河北省保定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耀增,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红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红忠及其辩护人郭耀增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调取新的物证,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段红忠伙同石某某(批拘在逃)、三仔的(又名小雄,具体姓名不详)、保元(具体姓名不详)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在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滩头村红绿灯南万龙会所门口拦住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驾驶的一辆蓝色奥铃货车,将被害人陈某丙放在货车后座包里的11,200元现金抢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红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红忠辩称,抢钱的事其与石某某、三仔的、保元三人没有事前沟通,其不知道,自己也没有分钱。辩护人郭耀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红忠在犯罪中起的是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段红忠伙同石某某(批拘在逃)、三仔的(又名小雄,具体姓名不详)、保元(具体姓名不详)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在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滩头村红绿灯南万龙会所门口拦住一辆正在行驶的由陈某甲驾驶、陈某乙和陈某丙乘坐的蓝色奥铃货车,被告人段红忠等人以货车速度太快,轧死其小狗为由,将被害人陈某丙以及陈某甲、陈某乙叫下车,并将三人拉到货车尾部画行车路线,同伙其他人进入驾驶室实施盗窃。被害人发现后上前查看、阻拦实施盗窃的人逃跑时,被告人段红忠对被害人进行推搡、拉拽,并用石头进行威胁,造成其他同伙顺利脱逃,被害人陈某丙放在货车驾驶室后座包里的11,200元现金被抢走。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明2012年12月7日12时许,我与陈某甲、陈某乙驾驶一辆蓝色奥铃货车在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滩头村红绿灯南万龙会所门口被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拦停,一名男子说货车轧死了他的小狗,并将陈某甲、陈某乙喊下车领着我们三人到货车尾部画行车路线。陈某甲说去找块砖头在地上画画,对方两名男子不让去。当发某某驾驶室并从车上跳下准备骑摩托车走时,最先拦车的男子过来往一边拽我。陈某甲、陈某乙与对方二人打起来时,最后被抓获的人从地上捡了两块石头也要上前打,后被陈某乙夺下扔了,在扭打过程中,我被一名戴头盔男子打了两拳,除被抓住的人外对方其他三人骑着一辆摩托车逃跑了,后我到驾驶室内查看,原本放在后排座位上的包被拿到了前排座位,包里放的是刚从临洺关镇铁西镀锌厂要回的货款,其中“永红镀锌厂”货款6,500元,“杰的”货款4,700元,共计11,200元钱都没有了的相关事实。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12时许,我驾驶的货车在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滩头村红绿灯南万龙会所门口被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后面超过拦停,一名男子(被抓获的男子)将我从车上拽下来,拽往车尾部。发现驾驶室有人往跟前跑时,将我拽下车的男子拽着我不让走,并用拳头朝我身上打,和我扭打在一起,后我跑进路西的一间厂子躲避追打,用手机报警电话,民警到现场后听陈某丙说车上的11,200元货款被抢走了等相关事实。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12时许,陈某甲驾驶一辆蓝色奥铃货车载着我与陈某丙共三人在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滩头村红绿灯南万龙会所门口被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后面超过拦停,一名男子(被抓获的男子)将陈某甲从车上拽下来,拉着我们往车尾部走说是画行车路线。当发现有人从驾驶室出来准备逃跑而与其扭打过程中,看见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两块砖(或石头)朝陈某丙跑去,陈某丙正和另一男子扭打在一起。我赶紧松开跟其扭打的男子,冲上去拦住了拿砖(或石头)的人,陈某丙赶紧从车上拽了根撬棍,拿砖(或石头)那男子没敢再往前冲,后来其他几名男子都跑了,就剩了一名男子被我和陈某丙给摁住了,陈某丙上货车检查,发现车内的11,200元货款被抢走了等相关事实。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10时许,陈某丙往其厂送了一个镀锌锅,其给了陈某丙4,700元现金。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9时30分许,陈某丙以4,700元卖给其一个镀锌锅,加上之前欠的1,800元货款,共给了陈某丙6,500元。6、被告人段红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7日10时许,三仔的载着其来洺关买香肠,路上遇见保元和石某某,然后一起走。后三仔的截住正在行驶的一辆大车让其去问问干啥的,并将车上三人叫下来到大车车尾,后对方三个男子中的一个说丢钱了,拦住保元和石某某不让走,其说谁拿钱了还给人家。在三仔的、石某某和保元与大车上的三名男子吵吵扭打过程中,拿铁棍的男子用铁棍朝其腿上打了几下时,其就从马路上捡起一块石头,对拿铁棍的男子说,你再打我,我就用石头扔你等相关事实。7、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段红忠被抓获的相关情况。8、河北省保定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段红忠有劳动教养前科。9、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1992)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红忠有盗窃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红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拦截行驶的车辆,窃取被害人财物,当被害人发某某驾驶室实施盗窃而上前抓捕时,被告人段红忠为抗拒抓捕,进行推搡、拉拽,并用石头进行威胁,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四项又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2013年7月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被告人段红忠伙同他人抢劫11,200元现金,达不到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属于数额较大,因此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于被告人段红忠提出的抢钱的事其与石光平、三仔的、保元三人没有事前沟通,其不知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段红忠等人拦截正在行驶的货车,以轧死小狗为由将车上人员叫下车并拉到车尾处画行车路线,同伙趁机窃取被害人放在货车后座包里的11,200元现金,说明被告人段红忠与石光平、三仔的、保元事前有预谋,故被告人段红忠不知道抢钱的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与石光平、三仔的、保元有盗窃的意图,并相互配合,完成盗窃行为。当被害人发现盗窃行为而进行抓捕时,被告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红忠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段红忠与其同伙相互积极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段红忠有劳动教养劣迹,有盗窃前科,结伙抢劫,可以增加基准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红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