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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宋保勤与姜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勤,姜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宋保勤。委托代理人杨晓金。被告姜建华。原告宋保勤诉被告姜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勤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保勤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剩余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建华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保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姜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日,被告姜建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宋保勤借款200000元。被告姜建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以银行利息为准。2012年5月份,被告姜建华归还给原告100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宋保勤与被告姜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姜建华向原告宋保勤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经原告宋保勤催讨后,被告姜建华未履行全额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利息为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华给付原告宋保勤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由被告姜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