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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21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11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5月30日16时许,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苏F×××××号摩托车,从海安县奥华国际装饰城出发,沿海启线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11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酒精检测笔录及检测单据、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摩托车的信息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晓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