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丹妮与魏勇、陈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妮,魏勇,陈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吴丹妮,女,19岁。法定代理人吴军(吴丹妮父亲),48岁。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魏勇,男,35岁。被告陈坤,男,36岁。委托代理人魏勇,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继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吴丹妮诉被告魏勇、陈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二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妮的法定代理人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潮、被告魏勇(被告陈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丹妮诉称,2011年9月16日16时20分,被告魏勇驾驶豫B0****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陈坤),沿西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门大街与内顺城路交叉口时,与第三人驾驶燃油助力车附载原告吴丹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天至同年11月22日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原告损伤经该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同年10月8日,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下达了第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2月21日,经州桥派出所委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原告的右小腿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1月4日,原告再次住入市第二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原告是开封市卫生学校的学生,刚满16岁,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身体损伤,对今后的发展影响甚大,身心受到了巨大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5747.24元,其中医疗费3880.50元、护理费49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交通费48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元。被告魏勇、陈坤辩称,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同损失。本次事故三人受伤,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原告诉求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及不合理的部分。依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6时20分,被告魏勇驾驶豫B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开封市西门大街与内顺城路交叉路口时,与孙喆驾驶燃油助力车附载原告吴丹妮及另一人亢菲发生碰撞,造成孙喆、吴丹妮、亢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字(2011)第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喆、吴丹妮、亢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住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腓骨远端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1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67天。2013年1月4日,原告以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再次住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并于同年1月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同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0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383.69元,其中原告垫付了3880.49元,被告魏勇已垫付24503.30元。原告伤情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吴军护理,吴军无固定工作。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B0****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坤。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险三责赔付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丹妮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所诉医疗费3880.39元,因该事故共致三人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应保留另两人的份额,对原告所诉医疗费中的3333.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下余医疗费547.0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400元,本院按2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营养费243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为800元,本院按8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护理费4981.5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61.50元计算为49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交通费48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3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按3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鉴定费960元,其中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财产损失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费用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开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上述费用中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905.24元,在本次事故中三人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原告应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份额为36666.66元,对此由中华联合开封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下余13238.58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原告所主张费用均未超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限额,故被告魏勇及陈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985.6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33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魏勇、陈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负担4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21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二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洋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