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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建健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健,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丰塘镇××心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建健没有持枪证,却非法持有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仿64式手枪。2013年5月28日下午,灵山县公安局在灵山县灵城镇江南大道城市便捷酒店4025号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在该房住宿的被告人黄建健非法持有一支仿制“64”式手枪。公安民警即当场将被告人黄建健抓获,并缴获该手枪及5颗子弹。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建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灵山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建健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痕)字(2013)9号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黄建健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建健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建健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建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建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大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劳琳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