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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叶某辛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辛,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尹文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某乙。委托代理人:叶某辛,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叶某辛,。被告:叶某丙。委托代理人:顾红。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叶某丁。被告:叶某戊。被告:叶某己。被告:叶某庚。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叶某辛、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继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2日、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楚玉、黄娟曲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1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文姣、被告叶某乙、叶某辛、叶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顾红、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兄弟七人对父母遗留下的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32号的房产进行了析产分割,并通过湖北省楚天法律事务所做出法律见证书。其中原告叶某甲分得有证面积14.77平方米,分得无证面积10.86平方米,由于拆迁办只针对一个人签订拆迁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叶某己办理拆迁还建事宜,被告收到补偿款后却不实施忠实告知及诚实信用义务,硬性规定原告只能领取98000元,否则一分不给。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在硚口民生银行收到转账户,并在被告叶某己事先准备的“南城巷3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领取单存查”上签字。通过查询,原告应得补偿款是128597.36元,被告叶某己侵吞了原告的人民币30597.36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1年3月11日的继承份额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叶某庚、叶某丁返还原告应继承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30597.36元,被告叶某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叶某己承担。被告叶某乙、叶某辛一致辩称:对确认份额协议无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叶某丙辩称:钱已领,字已签,不发表意见。被告叶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母遗留的房屋之前被火烧了,当时重建的事宜都是我们兄弟在谈,原告一直都没有露面,这个房屋后来都是我们兄弟姐妹建的。如果原告有理由,我愿意用房子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叶某戊辩称:一、被告中叶某丁、叶某庚条件困难,身有残疾,且二人自出生到房屋被拆迁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无其他房产。叶某丁、叶某庚符合政策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应保障他们的居住条件,选择产权置换遵守了国家的政策规定。二、被告中叶某丁、叶某庚是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两个人,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三、原告在委托书中签字,原告是知道将房屋调还之后的余款进行分配的。四、《继承份额协议书》形成的背景情况复杂,依照协议书,叶某戊、叶某己应当时最大受益者。鉴于开发商已扣除购房款的实际情况,我们出于亲情的考虑,将余款继承份额三个等级的分配的方式,以平均继承来完成,各领取9.8万元。五、拆迁还建的手续都是我和叶某己共同完成的。六、拆迁补偿款原告已经领取了,原告对此是认可的。被告叶某己辩称:父母遗留下的房屋被火烧毁之后,重建的种种事宜都是被告几兄弟办理的,拆迁还建的事情也是我和叶某戊一起办理的。拆迁款的分配是安置了两套房屋之后的余款都是平均分配的。原告对此种分配方式是知道并同意的。被告叶某庚辩称:老房子重建的事情原告都没有参与,拆迁也是叶某己、叶某戊出面办理的。因为我和叶某丁的条件困难,所以大家都同意给我和叶某丁安置一套房屋,余下的还建款是平均分配的。我认为现在的分配的方案是合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原告叶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继承人之一证据三、继承份额协议书,证明原告享有的继承份额证据四、调查笔录,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得到楚天法律服务所的见证证据五、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为128579.36元证据六、南城巷3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领取单存查,证明原告只领到补偿款98000元,被告扣押其30597.36元的事实证据七、中国民生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只收到98000元的事实证据八、原告儿子出资建房的收据,证明原告儿子叶亮出资的事实。被告叶某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火灾之后建房的处理等资料,证明建房的过程。证据二、失火之前的土地证及拆迁补偿估价评估报告,证明拆迁补偿的计算依据、标准。证据三、叶某庚的辞职申请及批复、反映情况的材料、信用卡催账单,证明叶某庚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其享有保障房的条件。被告叶某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照片14张,证明房屋拆迁时发生的状况。证据二、拆迁补偿款存折,证明扣除两套房屋之后剩余所有的拆迁款,两套房子价值48万多。证据三、叶某丁的残疾人证及的叶某庚低保证,证明两个弟弟条件困难,应该帮助他。证据四、委托书,证明当时办理拆迁事宜的时候,其他被告及原告委托叶某己来办理这个事情。证据五、经济适用房安置协议书,证明老房子拆迁叶某丁、叶某庚未分钱,还了房屋。证据六、叶某丁的低保证,证明叶某丁生活困难,享有保障房的条件。被告叶某乙、叶某辛、叶某丙、叶某丁、叶某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予以认定。在被告叶某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其他被告对证据一均无异议。证据一可以证明房屋重建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条件困难不是拿别人钱的理由。其他被告对此未置可否。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被告叶某己提交的证据中,原告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照片可以证明人员受伤及财产受损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受伤及受损的原因,仅凭该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予以认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五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条件困难不是拿别人钱的理由。其他被告对此未置可否。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叶少权与XX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七人,即叶祖运、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叶祖运先于父母于1978年6月3日去世,叶祖运育有子女二人即某、叶某辛。叶某丁听力残疾,系三级残疾,曾靠低保生活。叶某庚多年靠低保生活。叶少权于1992年12月30日去世,XX兰于1995年5月23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叶少权、XX兰生前留有房屋一处,该房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32号,建筑面积103.4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叶少权名下。被告叶某丁、叶某庚随叶少权、XX兰共同居住在此房屋内,叶少权、XX兰去世后,被告叶某丁、叶某庚仍居住在该房屋内。2009年7月16日,该房屋因火灾受到株连,房屋大部分烧毁倒塌。房屋烧毁后,叶某戊主持在原址重建,除叶某庚用房屋赔偿金出资外,原告及其他被告(叶某辛、叶某乙系一家)各家分别各自出资12000元,建成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79.47平方米,房屋未进行变更登记。房屋重建后,仍由叶某丁、叶某庚居住使用。2011年3月11日,原告及七被告共同签订继承份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32号房屋按面积进行了处置,将该房屋面积分为父母遗留的有证面积103.42平方米,及无证面积76.05平方米;处置如下:一、对父母遗有的私有房产有证面积103.42平方米由叶祖运享有14.8平方米份额;余下88.62平方米由叶某丙、叶某甲、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平均分配,每人继承14.77平方米份额;二、对无证面积76.05平方米的权益,由叶某甲享有10.86平方米份额、叶某戊享有32.59平方米份额、叶某己享有32.6平方米份额;三、叶祖运因早年逝世,其继承份额14.8平方米,由其子女叶某乙、叶某辛两人代位继承。原告与七被告均在该继承份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继承份额协议书由湖北省楚天法律事务所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后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2年3月8日,原告及其他六被告与被告叶某己签订委托书一份,共同委托叶某己代为办理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如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或房屋置换后余款则由叶某己领取拆迁补偿款,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和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委托后,被告叶某己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按货币安置方式进行拆迁安置。被告叶某丁、叶某庚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无其它住房。上述继承份额协议书及委托书签订的背景是一致对外,保证被告叶某丁、叶某庚有房居住,部分家庭成员在继承份额上有所让步。被告叶某丁、叶某庚遂各自与拆迁人湖北福星惠誉汉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房安置协议书,各自选购了一套住房,叶某丁所选房屋位于桥机嘉园17栋1单元4楼2号,建筑面积约为76.14平方米,总房价约为251262元;叶某庚所选房屋位于桥机嘉园13栋1单元4楼12号,建筑面积约为70.51平方米,总房价约为232683元。叶某丁、叶某庚所购两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均系用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3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支付,扣除该两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后,尚余拆迁补偿款522346.24元。对于余下的522346.24元拆迁补偿款,拆迁经办人叶某己、叶某戊制作了表格,名为南城巷3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领取单存查,列明除叶某丁、叶某庚之外的其他继承人每人应领金额均为98000元(叶祖运应领金额由叶某乙、叶某辛均分,二人应领金额各为49000元),原告叶某甲及被告叶某丙、叶某戊、叶某己、叶某乙、叶某辛均已实际领取应领款项,并均在领取单上签名捺印。现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32号房屋系叶少权、XX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并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叶少权名下,该房屋系叶少权、XX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叶少权、XX兰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二人分别去世后,该房屋亦未进行继承分割,由被告叶某丁、叶某庚居住使用。该房屋因火灾毁损后,由叶某戊主持进行了重建,原、被告均有出资,原告及七被告对重建后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经过见证的继承份额协议书。该继承份额协议书系原告及七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该继承份额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及其他六被告均委托被告叶某己代为办理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汉阳区南城巷3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金额为1006291.24元,房屋有证面积的补偿单价是5358元每平方米,无证面积的补偿单价是有证面积单价的85%即4554.3元每平方米,单纯针对房屋面积的补偿款是9000478.875元(5358元(103.42平方米+4554.3元(76.05平方米),其他方面的补偿款项105812.365元。其他方面的105812.365元补偿款应为对房屋居住人的补偿,即系对居住于该房屋内的被告叶某丁、叶某庚的补偿,包括困难补助、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室内设施补偿、奖励等。依据继承份额协议书,被告叶某丁、叶某庚各享有有证面积14.77平方米,对房屋面积的拆迁补偿款被告叶某丁、叶某庚各享有79137.66元,被告叶某戊、叶某己各享有有证面积14.77平方米并分别享有无证面积32.59平方米、32.6平方米,被告叶某戊、叶某己各享有房屋面积拆迁补偿款227562.297元、227607.84元。被告叶某丁、叶某庚所选两套还建房的价值分别为251262元、232683元,被告叶某戊、叶某己自愿将其应得的房屋面积补偿款用于购买该两套房屋,被告叶某戊、叶某己的房屋面积补偿款加上被告叶某丁、叶某庚的补偿款共计719257.822元(227562.297元+227607.84元+79137.66元+79137.66元+105812.365元),两套还建房的价值共计483945元。因此,被告叶某戊、叶某己、叶某丁、叶某庚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足以支付两套还建房的房价,扣除房价后尚余235312.822元。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叶某丁、叶某庚使用了其应得的房屋面积拆迁补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丁、叶某庚返还其应继承房屋的补偿款3059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及其他被告在委托书中没有委托被告叶某己对拆迁款进行分配,但显然总要有家庭成员出面主持分配。被告叶某戊、叶某己本可将上述所余235312.822元拆迁款在二人之间进行分配,但二人未做如此行为,而是将之与其他被告(被告叶某丁、叶某庚除外)及原告应分得的房屋面积拆迁款放在一起进行平均分配。之所以如此平分,是照顾到家庭成员之间为保证被告叶某丁、叶某庚的两套住房在继承份额协议上所作出的让步,此举并无不妥。从法律上来讲,被告叶某己受托的是整个家庭成员在拆迁上的事务,是为整个家庭成员谋福祉,并非受托原告的个人事务,从拆迁补偿结果上看,被告叶某己已尽其勤勉义务,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叶某己与其他委托人串通来损害原告的利益。从情理上来讲,虽然原告实际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比其依据继承份额协议书应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有所减少,但叶某己、叶某戊实际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与叶某甲相比减少的更多。被告叶某己、叶某戊不仅将自己应得的房屋面积拆迁补偿款拿出来帮助被告叶某丁、叶某庚购买经适房,而且还将本可多分的购房后补偿款余额拿出来与其他被告平分,被告叶某己的行为并非为谋一己之私利,而是基于亲情,本着互相扶助的精神,对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兄弟进行帮助,对在继承份额上作出让步的家庭成员进行抚慰,此举并无不妥,符合公序良俗之精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己连带返还其应继承房屋的补偿款3059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甲及被告叶某乙、叶某辛、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继承份额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6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猛人民陪审员  王楚玉人民陪审员  黄娟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