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诉被告董海潮、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军;董海潮;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00883号 原告杨军。 委托代理人周郑强,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海潮。 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北上召什字北200米,机构代码67793838-3。 法定代表人李豫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都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长城饭店六楼,机构代码22174003-7。 负责人徐考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军诉被告董海潮、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周郑强、被告董海潮、被告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豫伟、人保秦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诉称:2013年1月4日3时50分,被告董海潮雇佣的司机候飞养驾驶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76819号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苏家寨农机市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董海潮雇佣的候飞养驾车驶离现场。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董海潮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3]第13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海潮雇佣的司机候飞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军无责任。另陕D76819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海潮,陕D7681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董海潮、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985.46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4817元,共计46332.4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海潮辩称:因经济困难,应按国家规定向原告赔偿,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交通事故事实属实。 被告鼎天公司辩称:鼎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鼎天公司仅是消费信贷车辆的销售单位和担保人,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对交通事故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D76819号车在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董海潮雇佣的司机候飞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董海潮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鼎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2、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时,医嘱要求出院后注意休息。原告的误工费为1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被告董海潮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按国家规定计算。 被告鼎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按规定计算费用。 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式不认可。 3、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张、病人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为37985.46元,扣除被告董海潮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为27985.46元。 被告董海潮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鼎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对该证据中结算票据的真实性认可,2013年2月17日门诊结算票据不认可。 4、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70元。 被告董海潮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鼎天公司因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费用过高。 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 被告董海潮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鼎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6、原告之妻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陪护,按照当地医院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共护理32天,护理费应为2560元。 被告董海潮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护理费用按规定计算。 被告鼎天公司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证明被告鼎天公司所有的陕D76819号车在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董海潮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鼎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肇事车辆系消费信贷车辆。 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董海潮、鼎天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人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原告杨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董海潮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免责条款不认可。被告鼎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肇事车辆是否逃逸不是保险公司认定的,而应由交警队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4日3时50分,被告董海潮雇佣的司机候飞养驾驶被告鼎天公司名下的陕D76819号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苏家寨农机市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董海潮雇佣的司机候飞养驾车驶离现场。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3]第13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飞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在咸阳市中心住院治疗32天,花费住院费37968.46元,门诊费17元,合计37985.46元。被告董海潮已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注意休息,营养、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器材,定期门诊复查等。陕D7681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系从事运输行业。 另查,陕D76819号车辆系被告董海潮采取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方式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鼎天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被告董海潮实际经营支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董海潮雇佣的司机候飞养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军无责任。陕D76819号车系被告董海潮采取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方式购买,虽登记在被告鼎天汽车贸公司名下,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实际由被告董海潮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董海潮予以赔偿。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无赔偿义务。经审查秦都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中,并无保险条款第六条中规定的“逃离现场”的行为,故对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上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7975.46元(已扣除被告董海潮已支付的10000元),误工费7530元(误工时间住院期间32天及出院后30天计算,共62天,即44330元÷365天×62天﹦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32天),交通费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军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军误工费753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03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军其余医疗费179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18935.46元。 三、驳回原告杨军对被告董海潮、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董海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乙 燕 代理审判员 鱼 跃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