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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一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余生与储贻锋、储昭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630号原告:王余水。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贻锋。被告:储昭理,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岳西县。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同时王余水申请了诉讼保全,保全储贻锋的房产及该房产抵押还清岳西县农村合作银行相关贷款后余额1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岳诉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余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储贻锋、储昭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余水诉称:2013年5月13日储贻锋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2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储昭理自愿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为此,特诉至你院,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王余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三份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二、借条原件;三、担保函原件,共同证明储贻锋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按2%计算,储昭理自愿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储贻锋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储昭理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储贻锋向王余水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2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储昭理在借款上签名担保。并自愿出具担保承诺函。到期后储贻锋���储昭理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储贻锋向王余水借款100000元以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储贻锋应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储昭理自愿为储贻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的担保,在储贻锋未还款时亦应及时为其还款。但储贻锋、储昭理均未按约还款,现已构成违约,王余水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储贻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余水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储昭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储贻锋、储昭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春人民陪审员  叶祖北人民陪审员  王新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锦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