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高月粮与刘良良、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粮,刘良良,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高月粮。委托代理人邵立川,山东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良。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苇山社区(长青货运市场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26号甲-17-18-19。负责人王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戴兴利,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月粮与被告刘良良、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粮的委托代理人邵立川,被告刘良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立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刘良良驾驶鲁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环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收费站3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良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16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2791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069元,交通费1512元,车损费200元,病号服费35元、铝合金拐杖费160元、医用绷带费157元、租床费330元、复印费31元,共计243067.77元。被告已付款35300元后,现主张207767.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良良、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良良、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良良系鲁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司机,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刘良良系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职工(雇员),是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5300元,保险公司预赔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良良驾驶鲁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环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收费站300米处,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将行人原告高月粮撞倒并与路边护栏相撞,致原告高月粮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良良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月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小腿、足皮肤脱套伤伴缺损(左);腓骨中段斜行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第3、4跖骨头开放性骨折(左);第5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手术中,内固定使用信邦重建4锁钉钢板1套,价值13312元,信邦钛质髓内针7个,单价1872元,共计13104元;并使用和兴负压治疗吸附垫10套,每套4680元,共计46800元。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费急诊处置费450元,门诊医疗费1644.3元,住院医疗费102075.78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73元。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踝关节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左);第4跖骨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左)。花费门诊医疗费264.2元,住院医疗费17509.89元。另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铝合金拐杖费160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31元,租床费33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理华陪护,一直到其二次住院手术后拆线,共计陪护误工72天,并提交高理华身份证复印件,青岛龙胜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人员高理华的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完税证明1份、青岛龙胜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因陪护原告误工72天。护理费应为8159.99元(3400元÷30天×72天)。另外,原告需要继续手术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为需要陪护15天,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其需要陪护期间的护理费为1536.94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月粮左下肢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5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月粮左腓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元至8000元。2013年5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月粮左下肢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累计为150日。2、被鉴定人高月粮左下肢多发损伤建议出院后行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39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楼房契约1份,青岛中外运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青岛市区工作生活居住,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999.99元(3200元÷30天×150天)。原告母亲高张氏生于1923年7月2日,原告提交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阚家城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母亲只有原告一名子女,需要依靠原告供养,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3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326.5元(母亲8653元/年×5年×10%)。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12元。另查明,被告刘良良系驾驶鲁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刘良良系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是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5300元,保险公司预赔1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经过审核,确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保外用药76469.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1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确认发生事故原因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良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月粮不承担责任。被告刘良良系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受。因此,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医疗费共计122117.17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21606.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铝合金拐杖费160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31元、租床费330元,均系由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必要费用,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72天的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中间间隔期间需要到医院复诊,至2013年3月18日第二次住院出院,共计50天,本院按照月工资收入3400元的标准支持其50天的护理费5666.66元(3400元÷30天×50天)。原告根据司法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15天的陪护误工费1536.94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考虑到原告手术发生的必然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3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326.5元(母亲8653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8616.5元(64290元+4326.5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和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15999.99元(3200元÷30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12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39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16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7203.6元(5666.66元+1536.94元),伤残赔偿金68616.5元,误工费1599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铝合金拐杖费160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31元、租床费330元,共计230042.36元。医疗费用中,经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审核,确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保外用药76469.82元,该费用中包含了原告内固定手术中使用信邦重建4锁钉钢板费13312元、信邦钛质髓内针费13104元、和兴负压治疗吸附垫费46800元,共计73216元,该费用不属于医药费用,应属于医疗器材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包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核定的医保外用药之内,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核定的医保外用药应为3253.82元(76469.82元-73216元)。原告的医疗费1216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30266.27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包含保险公司核定的医保外用药3253.82元)。余款120266.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0266.27元。原告的护理费7203.6元,伤残赔偿金68616.5元,误工费1599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铝合金拐杖费160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31元、租床费330元,共计95876.0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95876.09元。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53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预赔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月粮经济损失人民币9587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月粮经济损失人民币95876.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由原告高月粮领取其中的70576.09元,由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领取其中的2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月粮保险理赔款12026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凯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月粮对被告刘良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原告已预交),司法鉴定费3900元,共计8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