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爱兰诉与被告张振西、王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兰,张振西,王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宋爱兰,女,汉族,1950年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岗王乡门楼王***号,身份证号4123271950********。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西,男,汉族,成年人,住柘城县牛城乡草帽王村组***号。被告王晔,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柘城县牛城乡政府院***号,身份证号4123271968********。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家鹏,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新村***号,身份证号412322197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机构代码77086430-7。代表人翟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爱兰诉与被告张振西、王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周文兰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兰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张振西、王晔委托代理人乔家鹏、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爱兰诉称:2012年11月26日9时,被告王晔驾驶车牌号为豫NHY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清华园门口西侧,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爱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爱兰无责任。经查明王晔驾驶的豫NHY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万元。被告张振西、王晔辩称:与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如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法庭在审核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驳回,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1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爱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司机驾驶车辆手续齐全和车辆的所有人的情况;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王晔驾驶的豫NHY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4、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机构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7950.58元;6、原告伤残鉴定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宋爱兰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7、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原告宋爱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8、交通票据100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振西、王晔、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振西、王晔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证据8,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5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范围,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700元。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9时,被告王晔驾驶车牌号为豫NHY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清华园门口西侧,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爱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爱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L3椎体压缩骨折;L2/3、L4/5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7950.58元,支付交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宋爱兰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5月28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爱兰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王晔在原告住院期间交住院押金8000元。另查明:豫NHY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宋爱兰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王晔驾驶机动车与宋爱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爱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超士王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晔驾驶的豫NHY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晔负担。《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50.58元、护理费2688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4257.36元(20442.62元/年×1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133215.94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爱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9870.58元(医疗费用7950.58元、营养费48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3345.36元(133215.94元-119870.58元),由被告王晔承担,被告王晔在原告住院期间交付住院押金8000元,扣减后再给付原告534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爱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870.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二、被告王晔赔偿原告宋爱兰各项损失5345.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宋爱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