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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胡朋朋与陈永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朋朋;陈永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胡朋朋,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冰,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春辉,该分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大唐大厦北侧****。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胡朋朋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永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手续,并为原、被告指定了相应的举证期限,于2013年8月5日由审判员陈学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陈永冰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朋朋诉称,2013年3月24日在田界线17KM+600M处,陈永冰驾驶豫N×××**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R×××**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7000元。被告陈永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另外本案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为多少?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对象为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为本案原告胡朋朋无责任,被告陈永冰负全部责任;3、病历资料,证明对象为原告住院治疗16天;4、医疗费票据,证明对象为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485.53元。5、鉴定结论,证明对象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对象为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评估结论,证明对象为原告鲁鲁R×××**用车定损价值为6940元;8、评估费票据,证明对象为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9、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对象为原告支付停车、拖车、施救费1200元;10、交通费票据,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11、机动车与驾驶人登记信息,证明事故车辆豫豫N×××**型客车和陈永冰的基本情况;12、保险单,证明对象为事故车辆豫豫N×××**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永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永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7提出异议,车损价值过高,对鉴定人资质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提出不是正规票据,数额过高,对证据10交通费申请发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11、12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10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二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对其交通费本院予以确定为16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在田界线17KM+600M处,陈永冰驾驶豫豫N×××**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鲁R×××**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8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3485.53元。2013年4月3日,原告胡朋朋驾驶的鲁鲁R×××**货车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69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胡朋朋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要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朋朋与被告陈永冰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陈永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自愿赔偿原告胡朋朋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其余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陈永冰驾驶的豫豫N×××**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因原告胡朋朋与被告陈永冰已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陈永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自愿赔偿原告胡朋朋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误工费元2305.7元(7524.94元÷365天×116天),护理费329.9元(7524.94元÷365天×16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54895.3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陈永冰赔偿12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朋朋各项损失共计54895.36元;二、被告陈永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胡朋朋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