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东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南京东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解放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朱海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姜跃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丹、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东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渡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渡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游客周菊英参加原告组织的“黄山三日游”。次日凌晨,周菊英在黄山凌云大酒店客房内摔倒,经抢救无效后于10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由于协商无果,周菊英的家人因此起诉原告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58万元,为此原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因此支付律师费用2万元。经白下法院主持调解,周菊英的家人最终同意原告赔偿5万元。虽然原告已向被告申请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按照约定旅游者的人身伤亡在承担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内,但是被告拒绝进行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和律师费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属实。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在接待游客过程中如果作为旅行社的原告,因为过失造成游客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但在涉案的游客死亡事故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过失或者过错,事故发生原因是死者自身忽视人身安全导致摔倒,原告自愿赔偿死者5万元,不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其应负责任,属于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律师费的负担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故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此项费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为其业务向被告申请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在保险单上注明:被保险人是东渡公司,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200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年旅客人数是3万人,投保人数是1000人,保险期间是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特别约定,每人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是16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4万元。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2009)规定:(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时,因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2011年10月24日,周菊英与王涓共同参加了原告组织的“黄山三日游”旅游活动,黄山原野公司作为地接社负责食宿接待、当地导游等事务。次日凌晨,周菊英在住宿地酒店内不慎摔倒,后虽送至当地医院和转往江苏省中医院救治,但是仍于同年10月29日死亡。由于认为东渡公司在旅游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游客周菊英摔倒而后死亡,东渡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死者周菊英的继承人,为此王一平、王涓于2012年1月18日起诉至白下法院,要求东渡公司以及第三人黄山原野公司、平安财险黄山公司、中华联合江苏公司等连带赔偿医疗费48281.09元、丧葬费20250元、死亡赔偿金458880元等共计530267.09元。东渡公司委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因此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东渡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安排游客周菊英住宿的酒店,标准符合旅游合同约定,住宿设施齐全、各项服务规范,东渡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周菊英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因此东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白下法院因此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注明:东渡公司在赔偿原告王一平、王涓损失5万元后,双方自此再无其他纠纷。2012年9月12日,死者周菊英的继承人王一平、王涓,收到东渡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给付的赔偿金5万元。另查明:1、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2011)规定:(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形包括,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因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2)旅游者的故意行为或自身疾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的,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2、在原告盖章的投保单背面,附有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2009)的全部规定。3、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发布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责任险办法》),并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依照该《责任险办法》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具体包括: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和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10月28日的申请书作为证据,目的是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被提起诉讼委派律师出庭应诉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在该申请书上,注明有“南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城中营销部刘静、经理孟某某”的字样。被告质证认为:虽然原告提出律师费用的支出申请,但是被告并未书面同意可以赔偿此项费用。同时,原告认为:旅游主管部门和保险业监管部门,在2010年已共同发布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管理规定,认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旅行社的疏忽或过失和意外事故两种情形,所以无论上述何种情形,游客的人身伤亡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涉案死者是在旅游住宿期间发生死亡事故,且不是游客自身疾病所致,所以被告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应当适用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2009)规定,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游客周菊英虽因摔倒而后死亡,但没有证据证实是因原告过失所致,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原告随意处置自己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律师费的支出未经过被告书面同意,故也不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以上事实由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收条、委托合同、发票、(2012)白商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组织旅游活动时,其接待的游客在住宿期间因摔倒而死亡,该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死者家属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应由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事故赔偿金的约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适用的保险条款。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订立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虽然在投保单的背面附印的是(2009)的规定,但是由于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10年11月25日发布《责任险办法》,且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所以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也应遵照执行上述《责任险办法》的规定。依照《责任险办法》的规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了旅行社疏忽或过失以及意外事故两种情形。旅行社责任(2011)的保险条款规定,与《责任险办法》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应适用(2011)的保险条款而非(2009)的保险条款。所以,无论涉案死者是因为原告的疏忽或过失而致死亡,还是因为本身属于意外事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死者家属提起诉讼以后,原告为了出庭应诉因此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曾经书面同意可以赔偿此项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律师费用的主张,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渡公司损失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东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胡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