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少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高凤霞与张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少民初字第007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跃超(系张啸的父亲),1972年7月3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魏宏(系张啸的母亲),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嵇永庚。原告高凤霞诉被告张啸、张跃超、魏宏交通事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宁、被告张啸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跃超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嵇永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我在新浦区海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沿护栏由北向南清扫路面时,突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啸驾驶的电动车撞到背部后又刮到手中的扫帚柄将其带摔倒,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42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营养费312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1242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共计714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21日上午6时50分左右,根据规定,环卫工人早晨6点之后是不充许用大扫帚在道路上清扫路面,以免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是被告先撞到原告的背部,原告违反了环卫工人在清扫路面时应面对车辆、行人以方便注意到前方的车辆及行人的相关行为规定,也就是说原告违反了环卫部门常识的规定,才构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2、被告张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张啸驾驶苏G3453**号电动自行车沿海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正在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高凤霞基本并排时,被环卫工人的扫帚柄打到眼镜,造成张啸所骑电动自行车在摔倒时与高凤霞发生交通事故。3、原告所诉各项费用不尽合理,且我已支付部分费用应冲抵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6时50分左右,张啸驾驶苏G3453**号电动自行车沿海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昌路红双喜酒店门前非机动车道时,与正在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高凤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啸、高凤霞受伤。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双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法查清,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高凤霞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41109.09元。2013年1月1日,原告高凤霞在新浦区东方德仁堂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4瓶,花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2.3元、陪护床费用90元,护理费240元,并为原告支付医院预交金1000元,合计1802.3元。2013年4月8日,原告高凤霞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高凤霞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骨折等,其腰1椎体前缘高度减少1/3以上,构成拾级伤残。2、高凤霞包括二次手术在内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拾壹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肆个半月,营养时限为自伤起叁个半月。3、高凤霞的后续手术及康复费用捌仟伍佰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连云港市嘉年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单位员工徐娟,月工资为2200元,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请假4.5个月在家陪护,陪护期间工资停发。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其单位员工高凤霞因2012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工资一直未发。高凤霞月工资为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以及病人费用清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理赔计算书、司法鉴定书、证明、身份证明、工资发放表、环卫工资报销表及被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预交金凭据、收条、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导致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张啸系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未成熟,本着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张啸应当对高凤霞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时被告张啸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跃超、魏宏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4瓶人血白蛋白,价值2040的诉求,由于该费用系原告单方购买,且无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但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及理赔计算书,它们之间相互印证,且数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在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应从总赔偿数额中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以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获得的补偿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1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18×20)元、营养费2100元(20×30×3.5)、护理费9900元(2200×4.5)、误工费12100元(11×1100)、后续手术及康复费用8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29677×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0323.09元,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56129.24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陪床费合计802.3元,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原告应付给被告481.3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医疗费预付金亦应冲减赔偿款。上述款项相互冲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4647.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超、魏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凤霞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54647.86元。二、驳回原告高凤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凤霞负担424元,被告张跃超、魏宏负担1166元,被告张跃超、魏宏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高凤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刘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飞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