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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怀福与张秀美、杨锦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福,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杨邵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怀福。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美,系鲁N×××××驾驶员杨召水之妻。被告杨锦秀,系鲁N×××××驾驶员杨召水之女。被告杨前程,系鲁N×××××驾驶员杨召水之子。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张秀美,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临邑县孟寺镇西店村,系两被告之母。被告杨俊林,系鲁N×××××驾驶员杨召水之父。被告杨邵氏,系鲁N×××××驾驶员杨召水之母。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湖滨北路18号。原告李怀福诉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杨邵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杨邵氏的申请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杨邵氏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杨召水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杨召水死亡、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的损失为171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160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山东省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其中维修费为15005元,停运损失费为14476元)。酒精检测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酒精检测费用共计600元。评估费收据一张1000元;看车费收据一张240元;查勘费单据一张500元;救援费单据六张共计600元。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杨邵氏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杨邵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鲁N×××××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一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杨邵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不合理,因原告的车辆系二手车辆,机件已经劳损,其在修理过程中所更换的零部件是否是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坏无法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认为因原告未自行交纳保证金而造成的停运损失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应对其收入和成本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杨召水的酒精检测费实际是由被告方自行交付,只是单据未在本人手中而是由原告持有;对证据四中的评估费不认可,对看车费中认为因原告未及时交纳保证金提出车辆而导致多花费的看车费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救援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济阳通畅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的发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杨邵氏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鲁N×××××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许朋朋酒精检测费单据、证据四中救援费单据和济阳通畅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的发票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杨邵氏虽然不认可该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但五被告不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杨召水的酒精检测费,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杨邵氏辩称该费用由其自行交付,只是单据在原告手中,本院认为被告该质证意见与常理不合,且五被告亦未提出该费用由其自行交付的证据,故对该份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评估费单据,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杨邵氏虽不认可,但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有证据二对该评估费用的实际发生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看车费单据五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杨邵氏提交的鲁N×××××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7时06分,杨召水驾驶鲁N×××××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4国道临邑县索通碳素厂门口处欲右转弯驶入索通碳素厂门口时与同向许朋朋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召水死亡。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朋朋与杨召水负事故同等责任。冀E×××××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怀福,该车挂靠在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名下。鲁N×××××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杨召水,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召水与原告车辆驾驶员许朋朋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杨召水已死亡,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鲁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和杨邵氏根据杨召水在事故中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和杨邵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的车辆损失有价格评估报告为证为29481元;2、酒精检测费有票据为证为600元;3、价格评估费有票据为证为1000元;4、看车费有票据为证为240元;5、查勘费有单据为证500元;6、救援费有单据为证为60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2421元,其中第1项车辆损失计款29481元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27481元与2、3、4、5、6项共计30421元,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和杨邵氏与原告李怀福达成协议,由五被告作为事故责任方向原告李怀福赔偿12000元,同时原告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二、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杨邵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酒精检测费、价格评估费、看车费、查勘费、救援费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李怀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志泉审判员  王连华审判员  邸水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恩欣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赔偿清单1、车辆损失费:29481元2、酒精检测费:600元3、价格评估费:1000元4、看车费:240元5、查勘费:500元6、救援费:600元以上共计32421元,其中第1项计款29481元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怀福2000元,余款27481元与2、3、4、5、6项共计30421元,由被告张秀美、杨锦秀、杨前程、杨俊林和杨邵氏根据其与原告李怀福达成的协议向原告李怀福赔偿12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