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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彭喜龙与薛利、郝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喜龙,郝万生,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彭喜龙,男,汉族,达旗人,教师,现住达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胡爱国,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万生,男,汉族,达旗人,个体户,现住东胜区。被告薛利,女,汉族,达旗人,个体户,现住东胜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喜龙诉被告郝万生、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被告打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薛利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郝万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张,证明借款事实与担保事实。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立有原告名字的借条是案外人丁小燕要求写的,二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借款单上的签字是二被告所写,但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未向原告借款,但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薛利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郝万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单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借款单中注明,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称40000元借款是通过案外人丁小燕给付二被告的,原告在借款前认识被告薛利,二被告称收到了案外人丁小燕给付的该笔款项并应丁小燕的要求向原告打下借款单一张,但其辩称写借款单时不认识原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对其辩称理由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且二被告对借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在写完借条以后认识了原告并知道40000元是向原告所借,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彭喜龙与被告薛利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薛利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利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郝万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还款,二被告辩称已给付案外人丁小燕40000元,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不能提供诸如偿还借款以后原告出具的收条、打款凭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也不能对借款单仍在原告手中作出合理的解释,仅仅凭辩称给付了案外人丁小燕就还清了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喜龙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郝万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郝万生、薛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瑞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