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770号原告付某,女,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相识。2003年1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君,在女方处生活。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及婚生子张君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被告相识。2003年1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21日,原、被告生一子张君,在女方处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2009年、2010年、2012年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前两次以亲友劝说撤回起诉,2010年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本院调解原、被告不离婚。另查明,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年。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所生子张君的抚育问题,从子女生活、学习、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将张君判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君随原告付某生活,被告张某从2013年9月开始至张君独立生活为止,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月,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子女抚育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戴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