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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姜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进茂,男,1965年8月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原告姜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运鸿、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茂、王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年生长子姜某甲,2002年生长女姜某乙。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三次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均未能离成。现第四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被告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现身患重病,基本失去劳动能力,由于看病花费了3万多元的外债,原告未支付分文。原告现在离婚属于遗弃行为。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9月18日生长子,取名“姜某甲”,2002年3月30日生长女,取名“姜某乙”。原告姜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2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姜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为凭,经庭审查实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十余年,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且被告徐某要求和好的意愿强烈,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