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王戈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王戈锋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号。代表人:gabrieledirian,markusa.kürten。委托代理人:张静生,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戈锋。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戈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戈锋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体育用品制造商,在多个国家、地区注册了“adidas”系列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广泛保护。2002年-2007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adidas”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和同意,于2011年6月起,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商标的足球、服装,在其经营场所销售。2011年7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查处前述侵权行为,并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穗工商荔分处字(201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戈锋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没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服装30件、足球30个,并处罚款5,000元。被告王戈锋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2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原告是全球运动品行业的著名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被告作为同行,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注册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主观过错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提高被告的赔偿金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3921767号的“”商标的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或展示带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翻译费等费用);3、被告在《羊城晚报》或《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戈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赔偿要求,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工商部门查处时,只是在涉案档口中摆设了几件有“adidas”标志的裤子和球,之后也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涉案档口已转手他人经营。涉案档口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签订,营业执照也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但实际经营者不是被告本人.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定(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第39217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03月28日至2017年03月27日。2011年9月1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穗工商荔分处字(201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王戈锋在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12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自编b二楼231档,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服装及足球销售,从事非法经营行为。期间,购进标注“adidas”及图形商标的足球和服装在上述经营场所销售。于2011年7月12日被我分局现场查获上述服装30件和足球30个。经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委托方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当事人的口供及现场收集的送货单显示,其已销售的上述服装200件和足球5个,每件衣服以25元出售,每个足球以60元出售,共计经营额5300元;被冻结的未售30件服装和30个足球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为2550元;两项合计非法经营额为7850元。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单据,因此非法所得无法计算。”遂针对王戈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没收侵犯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30件及足球30个;3、罚款5000元。”本案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工商部门调取了穗工商荔分处字(201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询问笔录、送货单及现场查获的侵权服装和足球照片等,其中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1年7月5日在涉案商铺销售了印有“adidas”标识的服装200件、足球5个给广州市天河张生,当时未领取营业执照。据现场查获商品的照片显示,被查获的服装(运动裤)和足球上均印有“”标识。另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记载:被告王戈锋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自编b二楼231号铺”,经营范围为零售体育用品,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6日,资金数额为30000元,从业人员1人。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穗工商荔分处字(201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调取所得证据反映,被告销售了印有“”标识的服装(运动裤)和足球,该标识与原告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被告销售的服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属于同一类商品,销售的足球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否认曾授权被告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和足球,而被告没有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工商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查获的送货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虽然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但并无就此提供反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了在涉案经营场所无证经营的事实,且之后又经工商部门核准领取了涉案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被告以其并非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持续时间等情形,同时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侵犯的商标专用权是其财产权利,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且通过上述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戈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王戈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戈锋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伟芳人民陪审员 郑坤松人民陪审员 黄燕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