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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王增德与陶清阁、陶海龙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德,陶清阁,陶海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增德。委托代理人龙星伟。被告陶清阁。被告陶海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原告王增德与被告陶清阁、陶海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星伟,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清阁、陶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德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陶清阁驾驶鲁V×××××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及承保鲁V×××××号车辆交强险属实,只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0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陶清阁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昌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路杨义庄社区路段处,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王增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增德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清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增德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人员1人,损伤无需后续治疗。被告陶海龙系鲁V×××××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12161.60元,误工费8690元,护理费3099.3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21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提交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急诊票据、急诊病历、用药明细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同意在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每天3元。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869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3个月,提交诸城市三福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加以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均收入2896.67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根据被告所调查原告系农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3099.30元,由其子王锡龙护理1个月,提交诸城市弘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户口本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护理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调查的工作单位不一致,护理时间过长。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不认可。五、关于车损问题。原告主张车损495元,提交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车辆系其所有,对于车损不认可。六、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陶清阁与原告王增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清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住院10天,急诊及住院支出医疗费12161.60,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21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系诸城市三福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收入2896.67元,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王锡龙的工资表等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护理人为诸城市弘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099.3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调查表原件加以核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个月,对其主张护理费3099.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必要合理支出,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车损,原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虽未实行登记,但原告实际占有该车辆,对其主张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证实本案事故致原告车损495元,对原告主张车损4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可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1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690元,护理费3099.3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9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6745.90元。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承保鲁V×××××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24845.9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清阁系本案事故侵权人,被告陶清龙系鲁V×××××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对其之间的关系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陶清阁、陶海龙对原告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330元(1900元×70%)。被告陶清阁、陶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增德24845.90元;二、被告陶清阁、陶清龙连带赔偿原告王增德1330元;三、驳回原告王增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李苗苗负担1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陶清阁、陶清龙共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