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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296号原告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剑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2月29日生一子吕某,1989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我。2010年1月2日我不堪被被告殴打而离家出走至今。2011年1月、2012年3月我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未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88年2月29日生一子吕某,1989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董某某曾于2011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亭兴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3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作出(2012)亭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㈠、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睦家庭,共享幸福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次被驳回后,第三次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曹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