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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三个月后,发现被告又与她人共同生活,并且已经怀孕7个月,从此,被告音信皆无,对我和女儿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审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1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白语彤,2011年12月份,原告吴某某怀疑被告白某某与她人同居,与被告之父到北京寻找被告,并未找到被告,2011年春节,被告白某某回到家后,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亦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回娘家后,女儿白语彤始终由其祖父母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并且为互相抚养的义务。本案被告白某某与本案原告吴某某发生矛盾理应采取正当措施化解矛盾,不应视多年夫妻感情不顾,离家出走,至今音信皆无,对妻子和女儿不尽抚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被告白某某下落不明,本案原告吴某某请求其女儿由被告白某某抚养,暂时无法实现,故其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婚生女白语彤与原告吴某某一居生活,被告白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00元,此款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给付,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被告个人依物归个人所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