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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某与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毛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毛某。原告程某与被告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冉召玉介绍相识,同月经冉��玉之手给被告彩礼20000元,端酒钱2000元,礼物折款8000元,被子2000元。2013年5月,被告自认条件好,嫌弃原告家庭条件不好提出解除婚约。既然被告解除婚约,由于婚约时间较短,彩礼应当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7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冉XX的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冉XX出庭作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程某和毛某的介绍人,2013年2月经我介绍他们相识,经我给毛某送彩礼20000元,吃饭过程中端酒2000元,毛某嫌程某家条件不好,提出解除婚约,彩礼没还。2、冉X出庭作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给毛某送彩礼22000元,其中端酒钱2000元,买礼物折款8000元,被子2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所送彩礼及衣物的具体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端酒钱,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应作为彩礼处理。第2份证据因证人系原告之母与所证明所送20000元现金,于另一位证人出庭作出的证词一致,应予确认,但其中所证明衣物折款8000元,被子2000元,因证人冉某系原告之母,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原告程某与被告毛某经媒人冉召玉介绍相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经介绍人给被告送彩礼款20000元,在送彩礼吃饭过程中原告方交给被告毛某端酒钱2000元,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程某与被告毛某中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送彩礼,被告不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结婚为条件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由于所附条件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20000元,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返还原告程某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祝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