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颖波、曹淑秋等与孙宝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波,曹淑秋,张晶,孙宝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176号原告刘颖波。原告曹淑秋。原告张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孙宝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红,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张玉文,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9207377-9。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男,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刘颖波、曹淑秋及张晶与被告孙宝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孙宝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7时30分,被告孙宝柱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葛庄村东处左转弯与原告刘颖波驾驶冀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颖波及曹淑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颖波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曹淑秋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9680元。被告驾驶的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36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宝柱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就认可,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们也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在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评估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7时30分,被告孙宝柱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葛庄村东处左转弯与原告刘颖波驾驶冀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颖波及曹淑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孙宝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颖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曹淑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颖波被送往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为3924.1元。2012年11月6日因原告刘颖波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部门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刘颖波自受伤后休息3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刘颖波支付法医鉴定费2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淑秋被送往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为6887.1元。2012年11月6日因原告曹淑秋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部门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曹淑秋自受伤后休息6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曹淑秋支付法医鉴定费230元。原告刘颖波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车主系原告张晶。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张晶支付车辆施救费及存车费6500元。2012年10月22日,冀B×××××号小轿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668元,评估费为700元。被告孙宝柱已为冀B×××××号小轿车垫付痕检费500元。综上认定此事故给原告张晶造成的损失共计19368元(车损11668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2500元、存车费4000元及痕检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孙宝柱系其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页、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存车费票据、保险单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孙宝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宝柱系其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颖波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刘颖波在事故前平均工资为每天111.22元,共计误工3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3336.6元(111.22元/天×30天);护理人员事故前平均工资为111.41元,故认定护理费为1671.15元(111.41元/天×15天);原告曹淑秋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曹淑秋在事故前平均工资为每天138.78元,共计误工6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8326.8元(111.22元/天×30天);护理人员事故前平均工资为110.3元,故认定护理费为2647.2元(110.3元/天×24天)。二原告诉请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认定此事故给原告刘颖波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3336.6元,护理费1671.1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861.85元;给原告曹淑秋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误工费8326.8元,护理费264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091.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颖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44.23元(4224.1÷(4224.1+7367.1)×1000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颖波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5637.75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淑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55.77元(7367.1÷(4224.1+7367.1)×1000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淑秋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1724元。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晶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存车费及痕检费合计2000元。四、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颖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5.91元((4224.1-3644.23)×7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淑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7.93元((7367.1-6355.77)×7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晶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存车费及痕检费12157.6元(19368-2000=17368×70%)。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40633.19元,被告孙宝柱已实际给付原告刘颖波及曹淑秋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款中给付被告孙宝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8元,由三原告负担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