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与浙江星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浙江星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72号原告: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广宏。委托代理人:殷磊。被告:浙江星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政杰。委托代理人:吴益维。原告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星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殷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销售给被告12V5AH单价为40.5元的理士电池1000只、12V8AH(LT9B-4)单价为92元的理士电池500只;2011年3月4日又销售给被告LT9B-4单价为92元的理士电池500只,两笔货款,被告仅支付46000元,尚有865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500元及利息11525元(从2011年5月1日计至2013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1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除非当事人自愿履行,否则不能进行诉讼,第一份合同是2011年2月10日,第二份合同是2011年3月4日,至今均已过两年时效,而且原告提供的催讨函中很清楚的写明被告应当在2011年3月25日前付款,但是催讨函的落款时间却是2013年4月9日,也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1年2月10日、3月4日的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货到20天内的事实;2、2011年2月10日、2月11日、4月9日的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3、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2011年2月10日部分货款46000元的事实;4、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尚欠原告86500元货款的事实及被告实际应付款时间是2011年的4月29日,催款函在2013年4月9日发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5、快递单及快递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催款函但是仍恶意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1中2011年2月10日销售合同上面有涂改,希望原告可以作出解释,该合同约定应当在肇庆、深圳进行诉讼;2011年3月4日的销售合同数额是46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上数额也是46000元,可以证明该合同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且上述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连续发货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及催款函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收到,原告催款函写明付款时间是2011年3月25日之前,假设催款函是真实有效的,落款是2013年4月9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4提出异议,但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再予以阐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起建立理士电池买卖业务往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确定每笔业务的理士电池型号、数量、价格、运输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2011年2月1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12V5AH、12V8AH(LT9B-4)二种型号价值86500元的理士电池1500只,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货到20天内结清货款,被告按原告指定账户付款,拒收现金;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11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年3月10日付款46000元,余款40500元未付。2011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LT9B-4型号价值46000元的理士电池500只,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合同一致;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收到货物。后由于被告未付清上述两笔货款865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被告于4月10日收到后未与回复,也未付款;原告又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发出联络函,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两笔交易均单独签订《销售合同》,但《销售合同》中的内容仅是对理士电池的型号、数量、价格、货款总额进行变动,对运输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指定账户付款及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没有更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一个连续性的业务,应以最后一次交易的货款支付届满次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本案最后一次交易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收到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后20日内付款,付款日为2011年5月2日前,诉讼时效二年,则诉讼时效届满期限应在2013年5月2日,而原告在2013年4月9日即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4月10日收到,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86500元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星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货款86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星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星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