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与宋明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宋明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存。委托代理人:汪献忠、郑慧清。被告:宋明鲜。委托代理人:王世科。原告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宋明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顺华与人民陪审员戚雪生、谢新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王顺华担任审判长,于同年8月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宋明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被告宋明鲜与原告发生多次买卖关系。2011年5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76.17元。后被告于2011年12月将客户共计价值8285元货物退回原告,尚欠原告货款54191.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191.1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明鲜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对本案诉争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发生的基础关系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2、宋明鲜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将被告的退货款抵消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的欠款损害了被告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1、2011年5月24日对账函传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476.17元;2、三包产品质量处理单、三包情况反馈表及被告的退货单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客户的退货全部退给原告;3、核算项目明细账原件三页,证明被告自2010年1月起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2011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476.17元,同年12月退货金额8285元,尚欠原告货款54191.17元。被告宋明鲜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回执结算的余额是基于代理关系产生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起诉是基于代理关系,且上面所退的设备是被告个人向原告购买,并不应在对账函的数额中扣除;对证据3因是原告内部的记账单,首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明细账没有反映2009年的账户来往,而原告也未提供之前的账单,原告要掩盖2009年的代理关系;其次原告将代理关系与买卖关系的欠款混在一起,对内可以,对外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宋明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证据:1、2008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009年1月7日《买卖合同》及技术文本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2、2009年1月19日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的修改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间的代理关系未做变更;3、4台主机及标牌照片8张,证明泰隆公司欠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供给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也就是被告在对账单函回执中所注明的机械的质量问题;4、三件设备、配件的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曾用被告退货配件的款抵消泰隆公司的欠款,造成被告处应退设备及配件至今积压在被告仓库的事实;5、特快材料原件三份及催款函原件一份,证明在诉讼时效内被告以浙江衢州志高机械有限公司南阳经销部宋明鲜的名义对泰隆公司的欠款进行了催收的事实。原告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泰隆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欠款是基于代理关系产生的货款;对证据3、4的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除了泰隆公司的业务外还有其他买卖关系。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以南阳经销部的名义催收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对账函、三包产品质量处理单、三包情况反馈表及被告的退货单据、核算项目明细账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2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泰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证据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照片上的货物不能证明为泰隆公司合同中的机器设备。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明鲜开始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7日,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原告与泰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的数量、价格等,泰隆公司因质量问题至今未支付10%的合同余款,原告也未给泰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包括泰隆公司的欠款在内,至2011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476.17元。同日,被告在回执异议说明如下注明:“(1)我处欠志高公司螺杆机质保金为人民币:陆万贰仟肆佰柒拾陆元壹角柒分整。(2)我处销售南阳市内乡县泰隆集团水泥厂唐河分厂志高电固螺杆160KW机型,出现质量问题,机头卡死,螺杆机头与原合同机头型号不符,所造成泰隆欠我处货款计89600元整(大写:捌万玖仟陆佰元整)不支付,请贵公司处理好些事之后,我处就和志高结清所有帐单。”宋明鲜亲笔签名。同年12月,被告退货计价8285元,原告在被告尚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至起诉时,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54191.17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与泰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因泰隆公司未支付剩余的10%货款,被告以浙江衢州志高机械有限公司南阳经销部宋明鲜的名义向泰隆公司发出催款函。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之一:原告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明鲜间是买卖关系还是代理关系。本院认为,2011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函回执中明确表述“我处欠志高公司质保金……”,由此,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本院以买卖合同的案由立案并审理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本案为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焦点之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对账时对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在回执中明确说明欠款的原因,是因原告所供泰隆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对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亦进行了说明,同时被告承诺原告解决质量问题后就和原告结清所有货款。在对账函回执中,被告对支付原告货款作出了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回执中所陈述到的有关所以供泰隆公司货物的质量问题,泰隆公司的合同本身是由原告和泰隆公司所签订,合同中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理应由原告负责承担,因此,原告认为与泰隆公司合同中货物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负责承担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回执中注明的泰隆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至开庭时仍没有解决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姁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