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碑民三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应平与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平,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437号原告:张应平,西安市起重机械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昌,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成彬,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代表人:周伟。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原告张应平与被告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昌、郑成彬,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习磊驾驶京K×××××号标致牌轿车与原告司机陆兴群所驾驶陕A×××××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出租车上乘客张选礼等人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客张选礼将原告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24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碑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裁决,判令原告赔偿乘客张选礼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1061元,并认定张选礼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1年5月乘客张选礼进行了后续手术治疗并将原告再次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3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乘客张选礼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9646.6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有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认为,原告承担的赔偿义务是由被告习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被告习磊在该次事故中负全责,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作为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89646.67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医学咨询费600元、诉讼费2148元,合计9419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习磊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这起交通事故已历经多次诉讼,并多次开庭,其均未见到习磊本人。2011年8月29日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莲湖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应平111061元,不足部分习磊承担,驳回张应平其他诉讼请求。因习磊系酒驾,交强险对待醉酒驾驶只应垫付医疗费,而其实为代位赔偿。但随后的一年半的时间其未找到习磊本人,追偿未果。上次判决后,在找不到投保人习磊的情况下,经原告张应平申请,其于2011年10月10日为原告张应平办理了理赔领款手续,张应平在索赔申请书、理赔建议书、转账受理书中注明“赔款到账后与保险公司再无关系”。被告习磊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因习磊酒驾,依据三责险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认为张应平再次起诉人保莲湖支公司与法不符,要求驳回原告对人保莲湖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习磊驾驶京K×××××号“标致”牌轿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雀门十字东约100米处,越过中心双黄线超车时,逢原告雇佣司机陆兴群驾驶陕A×××××号出租车沿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习磊所驾车左前部与陆兴群所驾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陕A×××××号车驾驶人陆兴群、乘客张选礼、张选民、胡万洪受伤,两车严重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0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习磊醉酒后驾车且越过中心双黄线占用对面车道超车,违反《交安法》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兴群驾车正常行驶,无事故过错责任。此后,乘客张选礼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张应平、西安市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本院认为张选礼所诉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并于2010年5月24日判令张应平赔偿张选礼医疗费69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1061元,西安市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张应平将习磊、人保莲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1061元及迟延履行的执行费1613元。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判令人保莲湖支公司给付张应平111061元赔付款,习磊对人保莲湖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张应平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0月10日,原告张应平从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领取赔偿款111061元。2011年4月,张选礼感到伤口处不适,并于5月再次入院治疗,行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及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此后,张选礼又因二次手术治疗费、误工费等再次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张应平及西安市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应平赔偿张选礼医疗费84495.39元、交通费146元、误工费2255.28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器具费11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89646.67元,西安市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张应平提出申请要求对张选礼左侧股骨头坏死是否是2008年10月9日交通事故造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定张选礼左侧股骨头坏死与2008年10月9日交通事故所至左髋臼骨折伴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存在因果关系。2012年4月18日,原告张应平交纳法医鉴定费1800元、医学咨询费600元。另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习磊为其京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碑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院传票、鉴定费发票及医学咨询费收款收据;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提供的理赔建议书、转账授权书、索赔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车辆保险条款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习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2008年10月9日交通事故的过错方,负事故全责,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张应平车上乘客张选礼受伤致残及两次手术治疗,原告基于生效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诉请要求被告习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费89646.67元、该案诉讼费2148元及鉴定咨询费24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1061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了一定数额的赔付责任。现因伤者张选礼二次手术产生新的赔偿事项,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939元,并有权向被告习磊追偿。被告习磊虽然在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因习磊系醉酒驾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习磊酒驾行为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承担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应平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款8939元。二、被告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应平赔偿款85255.67元。三、驳回原告张应平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55元,由被告习磊负担(此款原告张应平已预交,被告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张应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江 晖审判员 张钅粟心审判员 任 惠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