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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娟与池尚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娟,池尚信,郭玉莲,池雅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郭娟,女,汉族,东胜区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张亿军,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尚信,男,汉族,东胜区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郭玉莲,女,汉族,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池雅琪,女,汉族,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娟诉被告池尚信、郭玉莲、池雅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池雅琪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给付过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张,证明三被告的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及借款利息给付时间。被告池尚信、郭玉莲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对借款利率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池雅琪辩称,对借款事实不认可,没有同被告池尚信、郭玉莲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人签字处“池雅琪148.2平方米楼房安置长作抵押,如还不上钱楼房归郭娟所有”不是自己书写,手印也不是自己所按,是被告池尚信所写所按,我对被告池尚信所写所按不认可,关于抵押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庭审质证中,被告池尚信、郭玉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池雅琪有异议,称自己未签字,也未按手印。原告称被告池雅琪的签字是被告池尚信代写的,借款单上“池雅琪148.2平方米楼房安置长作抵押,如还不上钱楼房归郭娟所有”的字样是被告池尚信书写并摁印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池雅琪未在借款单上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池雅琪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池尚信、郭玉莲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郭娟与被告池尚信、郭玉莲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池雅琪,其未在借款单上签字,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率在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尚信、郭玉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5%)。二、驳回原告���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1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池尚信、郭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