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郑某,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方茂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不详。原告郑某诉被告沈家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家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共同财产。婚后,因性格差异、缺乏共同语言,双方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被告外出未归,原告四处寻找,均无音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家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宁国市公安局甲路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某于2010年9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沈家兰未提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差异、缺乏共同语言,双方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四处寻找,均不知所踪。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到妻子的义务,且原告经多方查找,亦无音讯,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邵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晓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