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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毕晶晶与北京瑞泰瑞德科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晶晶,北京瑞泰瑞德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539号原告毕晶晶,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瑞泰瑞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5号楼地下一层103室。法定代表人赵志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晶晶诉被告北京瑞泰瑞德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晶晶、被告北京瑞泰瑞德科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晶晶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内勤职务,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保险挂在北京瑞德木林科贸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月,因被告要求原告做一新公司挂名法人,原告不同意故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3年4月1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现金支付,每月2500元。工资从2012年5月14日支付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1月,原告的五险由北京瑞德木林科贸有限公司转出,转入北京瑞泰林川科贸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339.08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275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5、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金700元;6、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1146元(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北京瑞泰瑞德科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名北京瑞泰林川科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瑞泰瑞德科贸有限公司。认可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离职时间是2013年3月初,公司多发了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离职原因是原告工作表现不佳,不称职,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资为现金发放,每月2500元,原告的保险是2012年9月开始缴纳,到2013年3月停缴。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办理保险时由单位财务代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知情也同意。我单位没有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2012年5月至8月是试用期,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瑞泰林川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川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更名为被告北京瑞泰瑞德科贸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与林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为原告办理保险时由公司财务代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知情并同意,原告予以否认。2013年4月8日,林川公司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上载:毕晶晶,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3月30日在我公司做内勤工作,其五险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止。因其工作能力及个人想法与公司要求不符,公司决定对其解职,工资和社保均已结清。原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被告称离职时曾多发了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收到该费用,称领款时写的是补助。原告工资系现金发放,每月2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缴纳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主张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是试用期,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的义务,但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离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林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林川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单位,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社保时由被告单位财务代替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代签行为经原告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离职通知上载明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且工资发放至当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30日解除。离职证明上写明因原告工作能力及个人想法与被告公司要求不符,被告公司决定对其解职,并未体现系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将被告解职,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离职时已收到的2500元经济补偿金应从中扣除。原告主张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金额按照现行规定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未向本院提供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瑞泰瑞德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毕晶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九百一十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瑞泰瑞德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毕晶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二千五百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瑞泰瑞德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毕晶晶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百八十元。四、驳回原告毕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瑞泰瑞德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瑞泰瑞德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