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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罗群役与高小琳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群役,高小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罗群役,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栾彧,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高小琳,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罗群役与被告高小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群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群役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5���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房产(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西合里6幢3-6号,面积129.32平方米)。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后于一个月内将房交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但被告在收取原告人民币20万元定金后,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3、被告给付违约定金6万元整;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小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被告与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新区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新区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西合里6幢3-6-2号房屋一套,面积129.3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18,851元。2004年3月26日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2012年7月5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西合里6幢3-6号私有住宅129.32平方米卖给原告,售价人民币30万元。双方还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交付定金20万元整,其余款项交接房屋时一次结清;被告收到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后,必须于一个月内将房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双方交接定金后不得反悔,否则,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整。同日,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但被告在收取原告人民币20万元定金后,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合同的的内容合法有效。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20万元定金交于被告,被告也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非但没有履行交房义务,而且在收到定金之后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迟延履行交房义务,致使原告买房住房的目的至今未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交付的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也应返还。本案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定金,依照法律规定,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金罚则,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定金人民币6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合同标的额即房款人民币30万元的百分之二十,故本院也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群役与被告高小琳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终止履行;三、被告高小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群役房屋定金人民币20万元;四、被告高小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群役违约定金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高小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丹阳审 判 员  杨世才人民陪审员  徐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1、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