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庞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庞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张秀英,女。委托代理人薛元成,男,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军,男。委托代理人王树峰,男。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庞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元成、张广才,被告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丈夫雇佣被告为其家开长途班车,后因违规,被富县交警队扣分注销被告的驾驶执照,2013年3月31日被告到原告家因处理驾照注销事宜与原告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经茶坊派出所民警劝导后离开。2013年4月6日晚,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富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临观3天,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5885.77元,后转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913.8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6799.57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99.57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079.5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交通费变更为998元,医疗费变更为16857.72元。原告张秀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27张,共计16857.72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16857.72元(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共计5883.77元,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10973.95元)。第四组证据病历档案两份,证明原告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600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7张,共计988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第六组证据病案复印费16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第七组证据购买木门收据一张,计1000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庞军辩称:1、原告张秀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在两个医院的诊断结果自相矛盾,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4、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庞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驾驶人综合查询表一份,证明庞军于2012年7月8日驾驶机动车因超员被交警部门扣6分。第二组证据违法驾驶人学习培训单一份,证明庞军参加为期7天的交通安全法规的学习。对原告张秀英开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庞军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票据部分有异议,同时对没有医疗票据支持的处方存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隐性梅毒的治疗费用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其不属于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门窗的损坏需要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庞军开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秀英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且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住院病案二份,能够证明住院的具体期间和天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7张,共计988元,对其在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丈夫薛元成雇佣被告为其驾驶长途汽车,2012年7月8日因超员违规,被富县交警队扣分后注销其驾驶执照。2013年4月6日晚,被告到原告家中因处理驾照注销事宜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5885.70元,后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0913.80元,合计16799.50元,原告共计住院24天,护理费80元×24天=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误工费34299÷365×24天=2255元,交通费288元。原告张秀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1982.50元。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张秀英因打架一事,被富县公安局罚款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庞军受雇于原告张秀英驾驶长途汽车,在雇佣期间,由于原告张秀英违法超员,导致交警部门注销被告的驾驶执照。事情发生后,被告并未采取妥善合理的方法处理此事,后因该事与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其交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过错程度划分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秀英医疗费16799.5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2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88元,合计21982.50元,被告庞军承担17586元,剩余4396.50元由原告张秀英自行负担。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100元,被告庞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呼延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