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邯郸县南吕固乡南吕固村,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邯郸县。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3日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事先藏身于永年县临洺关镇商业大楼三楼试衣间内,待人员下班离开后出来将该层“老狼服装”柜台内的8,502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自己实际年龄是1997年农历2月初9,属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事先藏身于永年县临洺关镇商业大楼三楼试衣间内,待人员下班离开后出来将该层“老狼服装”柜台内的8,502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现金除用于个人消费外,剩余的3,500元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银行卡起获,并将卡内3,5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领取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案无被告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8,5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自己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辩解,由于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主动部分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零四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