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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惠强诉石显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惠强;石显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蒋朋光;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惠强,男,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邓志聪,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显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现住惠州水口。系鄂xxx6号牵引车、鄂xxx6号挂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系鄂xxx6号牵引车、鄂xxx6号挂车、鄂XXX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xx5号挂车承保人。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系公司员工。被告蒋朋光,男,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系苏XXX0号牵引车、苏XXX6号挂车驾驶员。被告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海晨物流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经济开发区泉海路111号,系苏XXX0号牵引车、苏XXX6号挂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梁晨,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永安保险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98号国检大厦,系苏XXX0号牵引车、苏XXX6号挂车承保人。负责人孙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文、廖志华,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时50分,被告严仁森驾驶粤XXXD号车行至G205线2905KM+700M(博罗县东坑)路段时,车辆发生翻侧(第一次碰撞)。2时30分,被告石磊磊驾驶的粤XXX8号警车在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被由被告石教武驾驶的鄂xxx5号牵引车、鄂xxx5号挂车追尾碰撞(第二次碰撞)。后来,由赵汝俭驾驶的无号牌吊车、温学明驾驶的粤XXX7号作业车、俞向东驾驶的粤XXX8号警车(乘搭李惠强)依次靠边停在鄂XXX5号牵引车、鄂xxx5号挂车后面,进行处理事故。3时26分,由邢廷勇驾驶的鄂xxx6号牵引车、鄂xxx6号挂车追尾碰撞由被告蒋朋光驾驶的苏XXX0号牵引车、苏XXX6号挂车。该车失控撞向粤XXX7号作业车、无号牌吊车及站在路边的赵汝俭、温学明、俞向东、李惠强(第三次碰撞),造成赵汝俭、温学明当场死亡,邢廷勇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俞向东、李惠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由被告严仁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由被告石教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次碰撞,由被告蒋朋光负事故次要责任,邢廷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汝俭、温学明、俞向东、李惠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住院、门诊医疗费等共计82874.6元。尔后,原告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非农业户籍。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24320.1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12份证据(见证据清单)。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一、我司仅在鄂xxx6号牵引车、鄂xxx6号挂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苏XXX0号牵引车、苏XXX6号挂车、粤XXX7号作业车、无号牌吊车各交强险按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邢廷勇持B2的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挂车。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其他受害人已起诉,请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答辩: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我们负次要责任是明显不合理的。具体理由和事实依据与同事故的另案(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09、49、50号答辩意见一致。恳请法院根据整个事故,事故中当事人所有的起诉情况,作最终的认定和判决。二、庭审前,我司也收到了49、50号判决书,对这两份判决,我们认为也是不合理的,我们保留对该判决的上诉权。所以我们认为法院对本案判决不能以第49、50号为依据。三、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票为准。同时,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医疗费费用清单,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剔除掉非社保用药;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恳请法院酌情在8000元内认定;交通费,我司认为原告居住在博罗县城,3000元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鉴定费,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除以相应的抚养人的人数;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0日1时50分,被告严仁森驾驶粤XXXD号车行至G205线2905KM+700M(博罗县东坑)路段时,车辆发生翻侧(第一次碰撞)。2时30分,被告石磊磊驾驶的粤XXX8号警车在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被由被告石教武驾驶的鄂XXX5号牵引车、鄂xxx5号挂车追尾碰撞(第二次碰撞)。后来,由赵汝俭驾驶的无号牌吊车、温学明驾驶的粤XXX7号作业车、俞向东驾驶的粤XXX8号警车(乘搭李惠强)依次靠边停在鄂XXX5号牵引车、鄂xxx5号挂车后面,进行处理事故。3时26分,由邢廷勇驾驶的鄂xxx6号牵引车、鄂xxx6号挂车追尾碰撞由被告蒋朋光驾驶的苏XXX0号牵引车、苏XXX6号挂车。该车失控撞向粤XXX7号作业车、无号牌吊车及站在路边的赵汝俭、温学明、俞向东、李惠强(第三次碰撞),造赵汝俭、温学明当场死亡,邢廷勇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俞向东、李惠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由被告严仁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由被告石教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次碰撞,由被告蒋朋光负事故次要责任,邢廷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汝俭、温学明、俞向东、李惠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住院、门诊医疗费等共计82874.6元,由原告支付。尔后,原告被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原告在2004年1月28日生育一个女孩李某某,需被抚养10年。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非农业户籍。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系鄂xxx6号牵引车、鄂xxx6号挂车保险人,车主系被告石显豪。该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50万元和20万元。邢廷勇系被告石显豪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本交通事故;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系苏XXX0号牵引车、苏XXX6号挂车保险人,车主系被告苏州海晨物流公司。该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被告蒋朋光系被告苏州海晨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本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博罗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谓的“第一次碰撞”、“第二次碰撞”、“第三次碰撞”,因各次碰撞涉案的肇事车辆各不相同,碰撞时间不具有连续性、且不存在物理上的直接或间接上的接触。其中第二次碰撞与第三次碰撞间隔近一个小时。三次碰撞实际是独立的不同案情的交通事故。在“第三次碰撞”中,涉案的肇事车辆只有鄂xxx6号牵引车、鄂xxx6号挂车;苏XXX0号牵引车、苏XXX6号挂车;粤XXX7号作业车和无号牌吊车。二、对第三次碰撞,根据有关笔录、现场勘查结果、痕迹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并承认苏XXX0号牵引车、苏XXX6号挂车的车尾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其称对本事故认定的结论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也无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另外,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剔除非社保用药。因保险合同系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可另行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追偿。同理,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邢廷勇持B2的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挂车。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也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四、在第三次碰撞事故中,被告蒋朋光负事故次要责任,邢廷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邢廷勇的雇主被告石显豪承担70%;由被告苏州海晨物流公司承担30%。因粤XXX7号作业车和无号牌吊车交强险赔偿责任实际承担人被告十二岭保管场被本院作出的(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9、50号案中对相关当事人尽了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系鄂xxx6号牵引车、鄂xxx6号挂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已在本院作出的(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9、50号案中对相关当事人尽了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商业险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系苏XXX0号牵引车、苏XXX6号挂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告请求并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向原告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受害人邢廷勇的亲属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对各案诉赔的金额,本院将按比例决定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本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204546.7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72143.87元:26897.48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402.91元:20251.82元/年×10年×32%÷2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3、鉴定费1500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6、医疗费82874.6元;7、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以上各项合计302321.3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款项,其中6和7项,合计84074.6元,由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鄂xxx6号牵引车、鄂xxx6号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5000元;由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苏XXX0号牵引车、苏XXX6号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5000元,以上合计20000元。不足部分64074.6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石显豪承担70%,即44852.22元(64074.6元×70%);由被告苏州海晨物流公司承担30%,即19222.38元(64074.6元×30%),决定由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苏XXX0号牵引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1-5项,合计218246.78元,由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鄂xxx6号牵引车、鄂xxx6号挂车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15000元;由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苏XXX0号牵引车、苏XXX6号挂车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10000元,以上合计50000元。不足部分168246.78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石显豪承担70%,即117772.75元(168246.78元×70%);由被告苏州海晨物流公司承担30%,即50474.03元(168246.78元×30%),决定由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苏XXX0号牵引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以上由被告石显豪承担的费用为162624.97元;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在苏XXX0号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费用为69696.41元。本案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鄂xxx6号牵引车、鄂xxx6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李惠强5000元,合计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15000元,合计3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苏XXX0号牵引车、苏XXX6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李惠强5000元,合计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10000元,合计20000元;在苏XXX0号牵引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69696.41元。三、被告石显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惠强162624.9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5元,由被告石显豪负担4165元;被告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被告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彩云杨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