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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方慧与陈浩、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浩,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158号原告方某。原告暨原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女,1946年9月26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双路7号。法定代表人谢皆志,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孝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在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00号。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荣凤、闫立振,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方某某与被告陈浩、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人保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中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方某共同诉称:2013年4月3日19时30分左右,二原告的近亲属方某某1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宝女村时,与被告陈浩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至两车受损,方某某1受伤。后方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浩负事故次要责任。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二原告因方某某1死亡共造成各项损失849178.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进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二原告当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原告方某的学籍卡、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方某某1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陈浩、中粮公司共同书面答辩称:一、对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不持异议;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浩,中粮公司系其挂靠的名义车主,并不参与该车的日常运营及利益分配,故中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二、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三、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处理机关调解,被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銮与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秀祥签订一份自行调解协议书,约定除原告起诉并经法院确定的赔偿费用外,被告陈浩另行一次性额外补偿原告4万元,该4万元现已履行完毕,故被告陈浩、中粮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浩、中粮公司提交自行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被告人保宿州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实;三、鉴于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4万元,请求在我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保宿州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某、方某某分别系死者方某某1的女儿和母亲,方某某1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13年4月8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对方某某1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方某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前,方某某1在扬州首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诉讼中,本院对方某某1的被抚养人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方某某1的母亲方某某生有二子,其父亲已先于方某某1死亡;方某某1与其前妻赵元芳于2000年8月1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生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方某。方某目前在江苏省邗江中学就读。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的近亲属方某某1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浩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某某1死亡,被告陈浩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某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应当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先行赔偿二原告因方某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在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照1:1的比例赔偿30%。二原告因方某某1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丧葬费22993.5元(双方一致认可)、死亡赔偿金68146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死者方某某1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二十年;另,原告方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55元/年×14年÷2,为60585元,原告方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25元/年×3年÷2,为27337.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用2000元(本院酌定)。综上,各项费用合计726456元,故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应赔偿371936.8元【(726456元-220000元)×0.3+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人保宿州公司辩称应扣除被告陈浩已给付的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浩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明确载明系额外自愿给付原告,故被告人保宿州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浩、中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方某因方某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371936.8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方某某、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