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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晓斌与朱召龙、朱敏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斌,朱召龙,朱敏峰,长兴鑫龙建材有限公司,吴小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8号原告周晓斌。委托代理人鲍丽琳。被告朱召龙。被告朱敏峰。被告长兴鑫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召龙。被告吴小昌。原告周晓斌诉被告朱召龙、朱敏峰、长兴鑫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吴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召龙、朱敏峰、吴小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静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付小在、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斌的委托代理人鲍丽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召龙、朱敏峰、鑫龙公司、吴小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召龙、朱敏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鑫龙公司、吴小昌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1年9月10日。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朱召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但四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召龙、朱敏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25000元,被告鑫龙公司、吴小昌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朱召龙、朱敏峰向原告周晓斌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鑫龙公司、吴小昌提供担保的事实;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朱召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敏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鑫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小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朱召龙、朱敏峰、鑫龙公司、吴小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被告朱敏峰向原告周晓斌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人为朱敏峰,担保人为吴小昌。2012年4月13日,被告朱召龙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署了其个人姓名,在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了鑫龙公司印章,并签字,同时还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付至2011年9月10日”。2012年8月6日,原告周晓斌与被告朱召龙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朱召龙向周晓斌借款60万元(2011年3月10日借30万元,2011年6月26日借30万元),朱召龙分三期归还,朱召龙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周晓斌借款利息30万元,如朱召龙不按约定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后被告朱召龙未按该协议归还借款,被告朱敏峰、鑫龙公司、吴小昌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故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周晓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周晓斌与被告朱敏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敏峰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小昌为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小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敏峰追偿。(二)被告朱召龙自愿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添加其姓名,事后又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自愿承担归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朱召龙承担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召龙与原告周晓斌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朱召龙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承担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原告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148266.67元(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召龙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朱召龙承担10000元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晓斌与被告朱召龙签订还款协议,未取得借款人朱敏峰和担保人吴小昌的书面同意,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敏峰、吴小昌承担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被告鑫龙公司虽为被告朱敏峰、朱召龙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该保证未经鑫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故鑫龙公司为法定代表人朱召龙提供的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保证内容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敏峰、朱召龙的借款合法有效,但鑫龙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该保证合同无效,是由于原告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而鑫龙公司则存在管理不善,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监督不力,双方均具有过错,故鑫龙公司应对被告朱敏峰、朱召龙不能清偿原告周晓斌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敏峰、朱召龙归还原告周晓斌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小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小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敏峰、朱召龙追偿;三、被告长兴鑫龙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中被告朱敏峰、朱召龙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被告朱召龙给付原告周晓斌借款利息148266.67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合计15826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朱敏峰、朱召龙、长兴鑫龙建材有限公司、吴小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静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