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芦宗英与孙兴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8132。上诉人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从甲;2008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从乙。现从甲、从乙随原告芦某某生活,从雅君、从夕方曾于2012年5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芦某某起诉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因从雅君、从夕方曾于2012年5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且一直跟随原告芦某某生活,而原告所诉患有严重疾病及无经济来源,因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芦某某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宣判后,芦某某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称其患有严重疾病,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无经济收入来源,无力抚养两个孩子,而被上诉人有能力抚养孩子,因此,两孩子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抚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孙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芦某某上诉无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芦某某与孙某某所育子女从甲、从乙一直跟随芦某某生活,芦某某要求变更孩子为孙某某抚养,且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其患有严重疾病无力抚养孩子,而孙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抚养孩子,在此情况下,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孩子成长,因此,对芦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