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彦、唐国双、卢大伟与被告高瑞兴、高瑞华、王巍、林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彦,唐国双,卢大伟,高瑞兴,高瑞华,王巍,林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李荣彦,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唐国双,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卢大伟,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瑞兴,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瑞华,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巍,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林付,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万长青,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金焕,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荣彦、唐国双、卢大伟与被告高瑞兴、高瑞华、王巍、林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彦、唐国双、卢大伟、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长青、徐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瑞兴、高瑞华、王巍、林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彦、唐国双、卢大伟诉称,2013年4月2日23时20分,被告高瑞兴驾驶冀BJ90**号、冀BXC**挂重型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迁西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60M处时,挂车左侧和后方箱板打开焦炭洒落,车辆并撞上中央隔离设施,之后被告王巍驾驶冀BT83**号、冀BKE**挂重型半挂车停在洒落焦炭的车辆前方快车道内,随后原告李荣彦驾驶冀B559**号轿车躲避路面洒落的焦炭与冀BT83**号、冀BKE**挂重型半挂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荣彦和乘车人唐国双受伤,三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迁西大队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瑞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荣彦、唐国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彦、唐国双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李荣彦被诊断为:颈部、右腰背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右下肢皮肤擦伤。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2976.4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5月15日。唐国双被诊断为:头部皮肤裂伤,头部外伤后反应,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5447.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前,原告李荣彦、唐国双均在迁西县尹庄乡北方铸件厂上班,月工资各3000元。2013年4月19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559**号轿车损失为12465元。开支鉴定费1005元。被告高瑞华系冀BJ90**号、冀BXC**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高瑞兴系雇佣司机。被告高瑞华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林付系冀BT83**号、冀BKE**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巍系雇佣的司机,被告林付为该车在在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李荣彦医疗费29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费227.16元(41456元÷365天×2天)、误工费4400(3000元÷30天×44天)、交通费400元;原告唐国双医疗费5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费227.16元(41456元÷365天×2天)、误工费4400(3000元÷30天×44天)、交通费600元;原告卢大伟车辆损失12465元、鉴定费1005元、施救费3000元、存车费2150元、检验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J90**号、冀BXC**挂重型半挂车、冀BT83**号、冀BKE**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误工工资过高,同意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检验费、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检验费、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李荣彦、唐国双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原告李荣彦、唐国双诉请的误工费,误工工资可参照2011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2503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有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各为3918.17元(32503元÷365天×44天)。原告李荣彦、唐国双诉请的交通费400元、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各300元。原告卢大伟诉请的检验费、鉴定费、存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检验费、鉴定费、存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有施救单位出具的票据并加盖盖印章,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必要开支,故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迁西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瑞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荣彦、唐国双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高瑞兴承担70%、王巍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高瑞兴、王巍系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瑞华、林付分别为冀BJ90**号、冀BXC**挂、冀BT83**号、冀BKE**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503.67元[李荣彦3016.47元(医疗费29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唐国双5487.2元(医疗费5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未超过4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冀BJ90**号、冀BXC**挂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荣彦1508.24元(3016.47元÷2)、唐国双2743.6元(5487.2元÷2)、在冀BT83**号、冀BKE**挂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荣彦1508.24元(3016.47元÷2)、唐国双2743.6元(5487.2元÷2);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890.66元[李荣彦4445.33元(护理费227.16元+误工费3918.17元+交通费300元)+唐国双4445.33元(护理费227.16元+误工费3918.17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44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冀BJ90**号、冀BXC**挂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荣彦2222.67元(4445.33元÷2)、唐国双2222.67元(4445.33元元÷2)、在冀BT83**号、冀BKE**挂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荣彦2222.67元(4445.33元÷2)、唐国双2222.67元(4445.33元元÷2);原告卢大伟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465元,超过了8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冀BJ90**号、冀BXC**挂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卢大伟4000元(8000元÷2)、在冀BT83**号、冀BKE**挂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卢大伟4000元(8000元÷2);原告卢大伟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120元(12465元-8000元+鉴定费1005元+施救费3000元+存车费2150元+检验费500元),未超过100万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冀BJ90**号、冀BXC**挂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大伟7784元(11120元×70%)、在冀BT83**号、冀BKE**挂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大伟3336元(11120元×30%)。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J90**号、冀BXC**挂、冀BT83**号、冀BKE**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高瑞华、林付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J90**号、冀BXC**挂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荣彦事故损失人民币1508.24元、唐国双274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荣彦事故损失人民币2222.67元、唐国双2222.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卢大伟事故损失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卢大伟事故损失人民币7784元,合计李荣彦3730.91元、唐国双4966.27元、卢大伟117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T83**号、冀BKE**挂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荣彦事故损失人民币1508.24元、唐国双274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荣彦事故损失人民币2222.67元、唐国双2222.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卢大伟事故损失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卢大伟事故损失人民币3336元,合计李荣彦3730.91元、唐国双4966.27元、卢大伟73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荣彦、唐国双、卢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高瑞华承担105元、林付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