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丁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1245号原告:丁某,女,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李郢村。被告:邓某,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全红村邓老庄。原告丁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于2013年8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承担。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